□法治报记者 夏天
法治报通讯员 李丹阳
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发现劳动者存在隐瞒工作经历的情况,是否可以直接解聘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一起因隐瞒工作经历被用人单位解雇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认定公司已充分举证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16日,杨雨经过猎头推荐、单位面试等环节,成功入职和岸公司,担任市场客服部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基本工资13000元/月。入职当天,杨雨还签署了和岸公司《产品经理岗位说明书》 (以下简称岗位说明书),确认已阅读并知晓该岗位工作内容及录用条件。
然而入职才第10天,人事经理就通知杨雨面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随后,和岸公司向杨雨发出电子邮件,告知因杨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杨雨不满公司决定,于2018年8月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和岸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8年7月27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和岸公司与杨雨恢复劳动关系, 并支付杨雨2018年8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和岸公司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决和岸公司无需与杨雨恢复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杨雨2018年8月1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杨雨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杨雨签字确认的岗位说明书任职要求中明确载明,杨雨所从事岗位需“有过至少3年互联网公司经历”。杨雨认为和岸公司从未向其告知该岗位录用条件,然经核实杨雨手机内与猎头的微信聊天记录,猎头在向杨雨传达和岸公司岗位需求时,已明确提及需至少5年的互联网经历。杨雨亦明确回复不符合该要求。由此可见,杨雨显然知晓和岸公司对该岗位所需互联网工作经历存在一定的要求。
此外,杨雨主张和岸公司明知或应知其并不符合原录用条件而仍然对其予以录用,故该公司再以该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违诚信。经查,根据岗位说明书等在案证据,可以显示双方在初步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和岸公司虽调整了5年经历的条件,但仍将在互联网公司工作的相关年限纳入对杨雨的履历要求,而杨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和岸公司实际对其无上述履历要求。据此,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所用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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