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昆山日报》报道,2018年1月15日,陈某入职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工资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公司于每月15日向陈某支付上月工资。2018年4月14日,公司总经理签署了《试用期转正评定表》,同意陈某转正。陈某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5000元。
2018年5月3日,公司向陈某出具《试用期转正评定表》,“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记载“建议试用期参照集团延长至6个月”,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记载“经双方协商,该员工不同意试用期延长,请于5月5日前办理结算手续”。该表格加盖了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陈某于当日收悉该文件,并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8日。
陈某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此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工资。
而公司认为:按照公司规定,公司应当在试用期满前15天对试用期员工进行评定。评定流程由人力资源部发起,试用期员工的主管进行评定并填写《试用期转正评定表》,人力资源部根据部门的意见通知试用期员工转正或者延长试用期,如果试用期员工不同意延长试用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评定过程不需要员工本人参与。
法院判决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试用期是指其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的期限。该案中,陈某与公司明确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超过该期限,陈某就不再属于试用期员工。
被告公司以集团公司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为由,直接依据人力资源部根据部门意见通知试用期员工延长试用期,试用期员工不同意延长试用期,则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该后果不应当由作为劳动者的陈某承担。
如前所述,公司于2018年5月3日以陈某不同意延长试用期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明显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法院认定陈某的试用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并自次日起正式成为该公司员工。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10元、2018年4月工资差额2666元、2018年5月工资差额1613元,合计15289元。
律师说法
未达到试用期法定最高限,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刘子言律师表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法律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便法定最高限没有达到,也不能延长试用期,一旦延长,即为“第二次约定试用期”,属于违法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将承担法律责任,补足工资差额。
若劳动者仍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相互熟悉、考察的期间。试用期的一大特点就是在合同解除条件上无严格限制,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前三天通知,可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如果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此期间双方解约的频繁性。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取决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条款,如果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1项、第2项解除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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