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基层调解

离婚后如何才能“老有所居”?

虹口法院离婚案件中巧用“居住权”促双方达成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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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报记者  胡蝶飞  法治报通讯员  曹艳梅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在物权编中专门新增了“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中,通过为离异后居无住所的一方老人设立居住权,保障老人“老有所居”,顺利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

【案情】

68岁老伯起诉离婚夫妻财产应如何分

68岁的杨老伯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老伴吴阿婆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平路房屋拆迁补偿款265万元以及凉城路一套夫妻和女儿共同共有的房屋。

杨老伯和吴阿婆结婚38年,育有一个女儿小杨。法庭上,吴阿婆情绪激动,表示已经死心,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分给杨老伯一分钱,其认为杨老伯没有工作,所有家庭开销都是吴阿婆打工赚的。四平路房屋是吴阿婆婚前与其父母姐妹一起承租的公房,拆迁补偿款是吴阿婆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分给杨老伯。凉城路房屋的首付款是吴阿婆支付,虽然产证上有杨老伯的名字,但杨老伯对该房屋没有任何贡献,不应分得任何房屋补偿款。

对于吴阿婆的哭诉,杨老伯也表示无奈,称自己生活在吴阿婆的强势和偏执下这么多年,早已身心俱疲,人到晚年,不想再压抑下去,坚决要求离婚。对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杨老伯认为自己有付出,有贡献,有权利分得一半。女儿小杨在父母双方的互相控诉中一度流泪,父母的对立让她痛苦又无奈,她也支持父母离婚,希望两人晚年各得其所。

【调解】

追加女儿参与诉讼法官悉心促调解

面对积怨甚深、情绪失控的一家三口,主审法官曹艳梅决定休庭,缓和一下各方的情绪,再尝试进行调解。因双方极为对立,法官将双方分开调解。法官先是对吴阿婆进行耐心释法,按照法律规定四平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有杨老伯的份额,但考虑到房屋的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法官可以酌情倾斜一定的比例。在法官的释法答疑下,吴阿婆逐渐平复了心情,表示愿意与杨老伯协商解决问题。

在此基础上,法官又找到杨老伯沟通,女儿小杨如今有了家庭和孩子,在生活压力最大的时候还要为父母的婚姻操心劳累,希望杨老伯能够早日放下心结。提到女儿,杨老伯也很动容,表示女儿是自己唯一的亲人,跟妻子走到对簿公堂的地步,让女儿伤心难过,也很心疼懊恼。最终,杨老伯同意分得四平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并且愿意把独自居住的凉城路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无偿赠与女儿,但是要求在这个房子里可以居住至终老,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为其养老送终。

在法官的调解下,女儿小杨作为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杨老伯、吴阿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杨老伯分得1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并将凉城路房屋中自己的产权份额赠送给女儿,同时吴阿婆和女儿小杨同意杨老伯在该房屋中享有永久居住权直至终老。

至此,这起离婚纠纷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本案裁判时,居住权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提到了居住权,即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婚姻法规定的居住权,仅仅是一种暂时性居住权、债权性居住权,缺乏物权的强制性,无法给予当事人真正的权益保障。而本次居住权入《民法典》给予居住权以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根据《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基于生活用房而设定的物权,具有人身性,而居住权人对住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不能以此进行出租等营利行为。居住权原则上是无偿的,《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居住权的设定原则上,是一种恩惠行为,居住权人无须向房屋所有人支付对价,但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居住权人负有其他义务,还应遵守约定。

本案中,杨老伯、吴阿婆及其女儿三人共有的房屋因杨老伯、吴阿婆离婚而发生分割,杨老伯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吴阿婆与女儿居住他处。杨老伯出于亲情考虑愿意将其房屋份额无偿赠与女儿,吴阿婆和女儿愿意杨老伯居住在该房屋直至终老,保障其老有所养、老有所居,维护了无偿赠出房产的杨老伯的合法权益。如果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处理本案,三方还需到房产部门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杨老伯方能有效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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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基层调解 B02 离婚后如何才能“老有所居”? 2020-07-28 2 2020年07月28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