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一些不法分子干扰和影响国家疫情防控工作。这些违法行为,不仅扰乱疫情防控期间的防疫秩序、医疗秩序、市场秩序,也干扰和影响各地复工复产的有序推进。人民法院立足疫情防控总体态势,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从严惩处这些违法分子,以儆效尤。
本期“专家坐堂”以案说法,希望大众能以此为鉴,自觉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法规,不触碰法律底线。各级法院则通过战“疫”期间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公正高效审判,向社会传递法治正能量。
案件一
不听从防控人员劝阻
强行离开并咬伤民警
2020年2月3日,卢某某在明知各地已封城管控的情况下自驾从贵阳返回凤冈,在经过凤冈高速收费站防疫卡口时,防控工作人员告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其在由村(居)出具证明后,可选择原路返回贵阳,或就地隔离观察无恙后再回村。卢某某选择了就地隔离,但到达隔离观察点后,他了解到隔离观察需自费,又选择返回贵阳。防控工作人员即告知应由专门人员陪同其到达高速路口,卢某某不听从劝阻,欲强行自行驾车离开集中隔离观察点。同行执勤民警立即进行阻拦,卢某某便与执勤民警发生抓扯并将民警手背及手臂咬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严格管控外来人员是防范疫情蔓延的有效措施,卢某某不服从疫情防控公安民警的劝阻,暴力阻碍正在依法履行防控职责的公安民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卢某某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官说法】
法院立足审判职能,依法公开、快速审理卢某某涉疫妨碍公务刑事案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手段保障服务大局的信心和决心,有力维护了疫情防控工作秩序,充分保障了疫情一线防控人员的合法权益,取得了震慑、预防和打击涉疫情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件二
截取他人营业执照
虚构信息实施诈骗
2020年1月30日,田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将在互联网上截取的他人营业执照、口罩销售等图片转发到本人微信朋友圈,并虚构其有大量口罩现货销售的虚假信息进行诈骗。骗取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购买口罩资金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同时对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且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的情节,且已退赔部分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法官说法】
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被告人发布疫情防控物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也给他人疫情防控造成了不良影响,在违背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同时也逾越法律底线。法院积极主动履行审判职能,通过充分利用远程提讯设备+互联网多方开庭等方式进行“无接触远距离庭审”,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依法及时、从严对被告人予以制裁,达到了审判执行和疫情防控两不误的效果。
案例三
编造防疫物资虚假信息
诈骗援鄂医护人员财物
2020年2月12日,王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医用口罩、额温枪(红外线测温仪)等防疫物资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徐某某是江苏省南通市某医院ICU病房护士,接到驰援湖北的工作任务后,为减轻当地防疫物资紧缺的压力,准备自己购买一批医用口罩带到湖北。徐某某看到王某某发布的销售信息后,便微信联系王某某购买1500只口罩和2支额温枪,并告知王某某自己是医护人员,即将驰援湖北,所买的口罩和额温枪是准备带到湖北防疫使用。王某某骗取徐某某支付口罩订金2500元后,又以需付全款才能发货为由,骗取徐某某支付口罩尾款2900元和额温枪货款400元,共计骗取徐某某5800元。后王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发货,且不予退款,徐某某遂报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是驰援湖北的医护人员,购买医用口罩等防疫物资用于湖北疫情防控,仍骗取被害人财物,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严惩处。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于2020年3月5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法官说法】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广大医务人员义无反顾冲在防疫最前线,是战胜疫情的中坚力量,尤其是驰援湖北,投身武汉保卫战、湖北保卫战的医务人员为疫情防控做出了重大贡献。王某某在明知徐某某是即将驰援湖北的医护人员,为减轻当地防护物资紧缺压力而自购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仍诈骗其钱财,性质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人民法院始终坚决依法打击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等各类涉医犯罪,为医务人员和广大患者创造良好诊疗环境,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在全社会营造尊医重卫的良好风尚。
案例四
企业虽因疫情停工
员工工资不能克扣
2020年2月3日,某电子原件生产企业下属公司开始停工。该公司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0日至次月19日,并于次月22日发放工资。2月22日,公司按时向员工发放了工资,但员工普遍觉得工资较以往少了一些,其中员工丁某工资仅为3000多元,差了2000余元。丁某第二天向人事经理咨询,人事经理答复,因企业于2月3日起停工,故工资仅计算到2月3日,2月3日至19日的工资因员工未出勤故不用支付。2月24日,丁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补足工资。
在仲裁委的调解和释法下,公司认识到自己的做法已违反法律法规,丁某也愿意接受调解,公司按照与丁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月3日至19日的工资。同时,公司也根据与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他员工支付了2020年2月3日至19日的工资。
【法官说法】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五
私自安放铁丝和尼龙绳
猎捕杀害濒危野生动物
2019年,被告人孙某通过安放铁丝和尼龙绳等方式猎套野生动物,先后五次猎捕野生动物共11只,并将捕获猎物就地剥皮肢解,运回家中存放。侦查机关在孙某家中查获42块疑似野生动物肢体,孙某当场对猎捕野生动物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42块疑似野生动物肢体均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偶蹄目麝科的林麝和马麝。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孙某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11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遂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扣押在案的野生动物肢体42块予以没收,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法官说法】
新冠肺炎疫情促使社会各界对滥捕、滥食野生动物导致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形成共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本案审理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孙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保护动物11只,法院依法制裁此种犯罪行为,向社会公众敲响了禁止捕杀、食用野生动物的警钟,对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震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案例六
冒充卫健委工作人员
到口罩生产企业行骗
2020年2月15日,计某某(无业)为获取大量口罩进行销售牟利,伪造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章及公文,冒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调研为名到浙江省嘉兴市口罩生产企业某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其间,计某某了解到该公司生产的“KN 95”标准的口罩全部被预定采购,获悉公司还有一条废弃的老旧生产线可以生产简易型口罩后,便要求重启这条生产线生产简易型口罩,并承诺其负责协调办理生产许可证,由政府直接采购该批口罩。该公司遂开始调配人力、物力组织简易型口罩试生产。2月18日,计某某为进一步取得公司负责人信任,联系嘉兴市电视台记者到该公司采访,后因记者怀疑其身份而案发。截至2月19日,某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简易型口罩半成品5000余只,造成经济损失7000余元,公司生产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从严惩处。计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官说法】
被告人为非法获取口罩,在口罩生产企业加班加点生产疫情防疫急需的“KN 95”标准口罩之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蒙骗企业在人手紧张的情况下调集人力、物力重启废弃生产线生产简易型口罩,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还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此类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
(综合自贵州法院网、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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