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专家坐堂

民间经常性放贷不受法律保护

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本金应如数归还

本文字数: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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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审慎处理金融纠纷,统一裁判尺度,我国各级法院创新金融审判机制,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分类、专业、高效审理,对金融借款纠纷、信用卡纠纷等简易商事案件,归纳整理同类型案件的关键审判要素,积极推进适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有效进行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在既能保证案件结案效率的同时保证案件质量,提高服判息诉率。

本期“专家坐堂”聚焦金融审判案例,以案释法,通过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

【案例一】

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也会承担责任

2014年5月16日,吕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某向山东某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姜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姜某为吕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某商业银行于2014年5月16日依约向吕某账户发放了贷款。吕某收到借款后并未将200万元用于支付购煤款,而是立即将款项转入到某矿业公司账户内,之后某矿业公司将该200万元用于清偿其公司外债。

借款到期后,因吕某未还款,山东某商业银行起诉吕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姜某对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某认为,山东某商业银行负有监管借款用途的职责,借款人吕某改变借款用途,山东某商业银行未尽到监管职责,自己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姜某还认为,借款合同系吕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恶意串通,骗其提供保证,其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姜某对其主张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恶意串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某商业银行要求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山东某商业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吕某账户内,借款人吕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山东某商业银行已无法控制,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是山东某商业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姜某主张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恶意串通骗取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姜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姜某应当对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吕某偿还原告山东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分以下两种情形区别对待:一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内容发生非根本性变更,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

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贷款银行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银行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

未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可减轻风险

2016年4月12日,任某在山东烟台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保险人为任某。任某的企业营业性质为独资企业,雇员为包括徐某在内的从事原材料加工的77名工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死亡按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百分比为100%。该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包含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所致的医疗、残疾费用或死亡补偿金。2017年3月7日18时30分许,孙某无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与下班的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徐某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任某未为徐某投保工伤保险,2017年3月17日,任某与徐某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某一次性赔偿徐某继承人70万元。任某向烟台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2017年5月5日,烟台某保险公司向任某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任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任某与烟台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任某对其雇员徐某在上下班途中所造成的伤亡负有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赔付的前提是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任某符合要求烟台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情形。任某已向徐某的继承人进行了赔偿,任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企业经营者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两个险种作为主要规避风险的方式,但是对于上述两种保险的认识还存在许多误区。两种保险在保险标的、保障范围、保险受益人方面均存在不同。首先,在保险标的方面,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当被保险人因意外而受伤害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而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只有对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保险人才对雇主赔偿。其次,在保险范围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职业病是不予承保也不予赔偿的,而雇主责任险对雇员在受雇期间因职业病导致的损害予以承保和赔偿。第三,在保险受益人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与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伤残的,保险金一般由被保险人自己享有。

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死亡的,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为保险受益人。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只能是雇主,雇员不能指定第三人为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在用人单位未为雇员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自行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有的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未能为其员工投保工伤保险,此时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形式,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赔偿风险。

【案例三】

以借贷为常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15年1月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如B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B公司200万元。后因B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A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A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4日出借给C公司100万元、2013年5月10日出借给陈某200万元、2014年3月1日出借给张某100万元、2014年10月8日出借给D公司500万元,且均约定了高额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法院认为,A公司借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被告B公司外,A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向其他多个公司及自然人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A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故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B公司返还A公司200万元;B公司还款同时,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常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上述规定就是针对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如果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合同无效是国家权力对平等主体之间契约的一种强力干涉,是对该行为的否定,基于该行为产生的收益,法律不予保护,如本案中企业借贷约定的年利率24%,虽然该利率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如果借款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利息也无效。但对于出借的本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借款人对于借款本金应如数返还出借人。对于出借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令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是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利益的合理权衡。  (据山东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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