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专家坐堂

饭店就餐摔骨折,谁之过?

宝山法院以案释法解析公共场所人身损害事件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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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专家】

宋佩,上海宝山法院二级法官。工作10年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3800多件,2015年度被评为全市法院“办案标兵”,2016年度荣获宝山法院“争当优秀党员,争做办案标兵”活动个人一等奖,2019年度被评为宝山法院“办案能手”,多次获得宝山区政府和全市法院系统嘉奖。

□见习记者  谢钱钱  通讯员  胡明冬

随着国内新冠疫情渐渐平稳,人们纷纷走出家门,各类公共场所又恢复了生机。当人们接受超市、餐厅、培训机构等场所提供的服务时,如发生了人身损害事件,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担责多少?如何认定?近日,宝山区人民法院通过对受损人的过错程度和公共场所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审结了三起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件。

孩子教室门口打闹致骨折  校方管理职责缺失也担责

小馨、小琪(化名)同在某教育培训公司开设的“国学馆”学习。2019年5月某日下课后,二人在该“国学馆”教室门口打闹时,小琪的手被门夹伤,左手中、环指骨折,休学三个月。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小馨推动移门,夹伤了小琪的手指。事发后,小琪的父母认为,小琪是因为小馨的行为才被门夹伤的,且当时发生在教室内,小馨及该教育培训公司均应担责。但对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小琪的父亲作为小琪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于2019年11月将小馨、小馨的父亲以及该教育培训公司诉至宝山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小琪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5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小馨及其父亲辩称,当天被告公司擅自提前5分钟下课,且没有提前告知,导致事发时小馨的父母并不在场;且事发地点为教室,被告教育培训公司的老师和原告小琪的父亲都在现场,却没有对在互相玩耍的小馨、小琪进行阻止,教育培训公司和小琪的家长都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对小琪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教育培训公司辩称,课程平时一般有四个学生上,当天就小馨、小琪两人来上课,因此提前了一会儿下课。下课后,小馨、小琪两个人在学校奔跑,老师认为原告小琪的父亲在场,不会发生意外,就没有限制两个孩子的行动,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宝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可以确认是被告小馨推动移门,导致夹伤原告小琪的手指,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小馨的父亲作为被告小馨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依据现场监控,并未发现原告小琪及其父亲存在过错。最后,从被告小馨推门玩耍到事发,教室内老师一直在场但并未制止,显然校方管理职责缺失,存在过错,故被告公司亦应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宝山法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小馨的父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教育培训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经法院认定各项费用标准,宝山法院判决被告小馨的父亲赔偿原告小琪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8600余元;被告教育培训公司赔偿原告小琪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700余元。

雨天店内就餐滑倒受伤  店家未尽义务需担责

下雨天地面潮湿,一不留神就容易摔倒。如果在商店购物、就餐不慎滑倒受伤,店家需不需要承担责任呢?

2019年2月某日,65岁的张女士到某快餐店就餐,刚走到柜台前就滑摔在地,疼痛难忍,无法站起。张女士称,在她摔倒后,店内服务人员无一人上前搀扶,几分钟后,在餐厅其他就餐客人的谴责和要求下,店内服务人员才将其拉起并称等经理来后处理。由于当时店内生意正忙,事发后约30分钟,在张女士女儿的强烈要求下,该快餐店服务人员才将张女士送至医院。

张女士认为,事发当时正在下雨,餐厅瓷砖地面湿滑,未铺任何防滑垫,未及时清理餐厅内地面积水,亦未给来店客人进行任何防滑和安全提示,导致自己滑倒摔伤。张女士就医后,发生医疗费4.8万余元。且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与快餐店就赔偿事宜沟通无果,张女士于2020年2月将该快餐店诉至宝山法院,请求快餐店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5.9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快餐店辩称,原告张女士在店内摔倒属实,但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联,是原告自己摔倒的,被告没有过错,且对张女士诉请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

宝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综合考量事情的经过,事发当天下雨,地面易潮易湿,且为消费者就餐场所,地面易滑,被告快餐店应对经营场所尽相应的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而原告张女士作为成年人,在被告店内行走时,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张女士对摔倒受伤也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由被告快餐店对原告张女士受伤之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经法院认定各项费用标准,宝山法院判决被告快餐店赔偿原告张女士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和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5万余元。

老人在超市摔倒就医后死亡  超市处理符合要求无需担责

老人摔倒是一件需要及时处理的紧急事件。如果这样的事情发生在公共场所,那么该场所应该尽到哪些义务呢?

2019年10月某日,时年80岁的曾女士至某超市购买物品,后在蔬果区摔倒。超市工作人员见老人倒地,立即通知蔬果区的负责人以及超市客服人员。事发后,曾女士意识清楚,超市工作人员将其扶至他处休息并询问是否需要送去就医,曾女士表示不需要,但超市工作人员觉得对方年纪较大,还是慎重处理较好,便报了警,后又拨打了120,由超市工作人员陪同曾女士就医。经诊断,曾女士为脑挫裂伤。次日下午,曾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

曾女士的子女认为,超市未第一时间及时将曾女士送医治疗,延误了救治时间,且曾女士是因地面湿滑导致摔伤,超市应当负相应赔偿责任,故于2020年1月将超市诉至宝山法院,请求超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0.8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超市辩称,根据其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事发地面并无水渍等,曾女士有高血压疾病,摔倒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事发后,曾女士意识清楚,被告超市工作人员将其扶去他处休息,并及时报警,后又拨打了120,由超市工作人员陪同曾女士就医,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宝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曾女士摔倒后并未发生昏迷等明显症状,被告超市并非专业医疗救治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未首先选择送医,而是将老人送至他处休息并报警等行为,并不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此后也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已经尽到救治义务。且其他证据均未反映出曾女士系因地面湿滑等原因而摔倒,事发后被告超市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予采纳原告对曾女士受伤原因的主张。

综上,宝山法院判决对原告曾女士的子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宝山法院法官宋佩表示,近年来,因在公共场所遭受损害提起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成为审理中的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可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仅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发生损害,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提供的服务、设备和消费环境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公共场所是否存在人为的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对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尽到防范和制止义务;对不安全因素是否尽到提示、说明、告知的警示义务;对已经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是否进行积极的应对和救助。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无限扩大的,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要结合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能力预见并有能力采取措施予以阻却,结合同一行业内的标准和规则等来进行界定。

另外,被侵权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是过错相抵原则在这一侵权领域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在公共场所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老年人自身身体状况不宜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等情形,那么被侵权人也要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界定。

由此,消费者在遭受相关损害时且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确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能与管理者就赔偿事宜协商成功,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该对消费者的安全给予更多关注。对于一些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方,更应该加强对于人身损害情形的事前预防与事后及时、正确处理,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后,才能够对意外发生的安全事故减轻或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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