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民法典》之动产担保物权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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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杨婧

长期以来,我国担保法领域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规则并不统一,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随着《民法典》的颁布,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下笔者对涉及动产担保物权的几点新规作了梳理:

动产担保物权的变化

《民法典》规定了四种动产担保物权,分别是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和价款抵押权,其中价款抵押权为《民法典》的首次规定。担保篇章的变化亮点非常之多,但由于篇幅所限,仅探讨实践中常见的几个点。

(一)抵押财产转让无需经抵押人同意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该条文说明,《民法典》的修改一方面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在抵押人拥有足够多的财产而不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时,赋予抵押人对财产的转让自由,也可以避免部分抵押权人恶意阻止抵押人转让财产。

但是,在赋予抵押人转让自由的同时,可能会对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此时,抵押人仅负有通知义务,而抵押权人在清收和维权方面就会投入额外的工作量,例如确认新抵押人的身份信息、联系地址、送达情况,在起诉或仲裁等方面也会产生大量障碍。

因此,上述条文的但书就显得尤为重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债权人可以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增加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条款,从而降低维权成本和潜在风险。

但同时,考虑到合同中关于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条款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在合同中有针对性地设置违约金条款。

(二)先租后抵,增加了转移占有才能对抗抵押权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405条则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对比两个条文,《物权法》规定了在“先租后抵”的情况下,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但是该条文并没有对租赁事实如何认定做出清晰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抵押人与第三人串通恶意倒签租赁合同,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为了应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租赁合同倒签问题,强调了只有实际占有租赁物才能对抗抵押权。而且,对抗抵押权并不意味着可以阻止抵押权的实现。最高院已有判例认为,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详见2019最高法民终1206号判决)。

事实上,实践中已经有判例认定,租赁合同成立,不仅要看合同的约定,还要审查租赁人对租赁物实际占有及使用的时间,更要结合租赁费用的支付及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认定。

(三)禁止流押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缓和

《物权法》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依此规定,流押条款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其理由是:如果法律支持流押,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该变化是《民法典》对“禁止流押”作出调整的结果,即不再绝对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流押条款。

从法律效果来看,抵押人或质押人不负有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仅需要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优先受偿。从这个角度来说,该规定并非创新,仅是对实践中一贯做法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同时结合《九民纪要》中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说明  《九民纪要》和《民法典》在立法精神上是相同的。

(四)为非典型担保提供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属于担保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畴,担保合同不再仅限于抵押和质押合同,也为非典型担保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优先受偿规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同一动产上有多项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受偿顺序顺序为:留置权>价款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按照公示时间先后)>未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说明法定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购买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说明即便是超级优先权也劣后于留置权。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应依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确立多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

根据《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动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说明先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后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修改了以前《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将抵押权和质权做区别处理的规则,笔者认为更加合理。

从《九民纪要》第65条规定来看,其与《民法典》的精神一脉相承。

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现行《物权法》仅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人享有抵押财产的正常经营权,《民法典》第404条将该权利赋予了所有动产抵押人,即从原来只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上升到所有动产抵押上。

而现行《物权法》中关于正常经营的买受人规则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在实践中,此范围显然过小,如果买受人在每次进行动产交易之前都要调查是否存在登记,将不利于商事交易的效率,并且增加了买受人的成本,《民法典》的规定应属一大进步。

司法实践中,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买受人”和“正常经营活动”。

首先,买受人应该具备的条件是:  (1)买受的财产是动产;(2)受保护的主体必须是在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包括在存货融资中,出卖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出售的已经设立担保的存货的人和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3)买受人必须是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已经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人。

其次,何为“正常经营活动”?《物权法》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法院根据个案,结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作出综合判断,具体把握三个因素:第一,存在有效的交易合同,且对方当事人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第二,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第三,没有发现其他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当然,这仅仅是一个基本的认定标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设立“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的背景是: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担保的情形,民法典赋予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本条规定可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制度。

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其称为“超级优先权”。它在《民法典》中属于首次确定,是《民法典》第414条所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的例外,其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是约定担保物权突破法定规则的特例,因此亦被称之为超级优先权或超级抵押权。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出卖人的利益,鼓励信用消费。这也是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之外为出卖人收回转让价款提供另一种保护方式。

将上述文字改成通俗易懂的语言就是:出卖人将标的物(动产)出卖给买受人,或者债权人提供标的物价款后,出卖人或者债权人为了担保基于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后,出卖人或者债权人的抵押权就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但依然劣后于留置权。

如果还要更简单直接的话,可以将其表述为: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就是抵押动产的购买价款。

下面以一则虚拟的案例来说明:2020年7月1日,A和B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将A所有的车辆卖给了B,合同价款为30万元。B由于资金紧张,和A约定当日交付车辆,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车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日A将车辆交付,之后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2020年7月8日,A和B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20年12月31日届满,B仍未能支付30万元。后查明,B于2020年7月3日将车辆质押给C,又于2020年7月5日将车辆抵押给了D。

此时,按照价款优先权的规则,即便其登记在后,但A拥有优于C和D的抵押权,可就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C和D按照谁先登记、交付谁优先的规则排序。

那么,价款抵押权人的范围为何呢?价款优先权如何体现其优先权的“超级”?

《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并没有限制只有标的物的出卖方才能成为价款抵押权人,故在实践中为买方提供融资的第三方亦可以成为价款抵押权人。

该价款优先权之所以被称为“超级优先权”,主要因为突破了抵押在先的优先原则。但是要注意,该优先权的“超级”仅在于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权人,而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就已经由买受人以外的人设立了其他担保物权,就不能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说明此时若该动产系在他处设立了抵押,则此时即便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抵押人,也不能优先于动产转让前的其他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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