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对无偿搭乘行为的性质、赔偿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而《民法典》将 “好意同乘”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最后一条即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侵权行为,但是,无偿搭乘非营运机动车时,因该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却是其中的一个特殊情况,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对无偿搭乘行为的性质、赔偿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而《民法典》将“好意同乘”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最后一条即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此,我国民事立法明确了无偿搭乘造成损害的性质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应再认为属于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该条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是:
(一)其主体一方是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另一方是无偿搭乘人。
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是相对于营运机动车驾驶人而言的,因为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允许他人无偿搭乘。
营运还是非营运的认定,不能仅仅以有没有登记和批准的外在形式为准,还是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来认定。
例如,有些进行经营活动的“黑车”,偶尔也可能有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但仍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
而虽然是营运机动车,但确实是在非营运阶段或者时间所为的无偿搭乘,例如,出租车司机在休假的期间,驾车无偿搭乘朋友一起外出游玩的,也应当认定为非营运。
另外笔者认为,无偿搭乘不仅不能收取金钱财物,也不应存在其他物质或者可感知的利益上的交换。
(二)无偿搭乘人受到的损害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受到损害或者说有实际损害,是所有侵权赔偿的必备要件,无偿搭乘侵权赔偿当然也不例外。
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可能会有多方面的原因和责任,如机动车的责任,第三人的责任,无偿搭乘人的责任等。但只有在属于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要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使用人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这是对机动车使用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因为虽然造成了无偿搭乘人损害,就机动车使用人即驾驶人来说,其主观方面可能是轻微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或者是故意,也可能属于意志之外的意外事件。
机动车使用人只有在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况下,才应当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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