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俞肃平
“受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12个月的本人工资”应按如下原则确定:
1.地方上有规定的按照地方规定;
2.地方上没有规定的,按照受伤职工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最近,笔者代理了一起劳动者袁某某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案件。
由于劳动者此前刚入职一个多月,开庭时用人单位提出,不能以单位给予的一个月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是: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袁某某应提供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2.由于袁某某在本单位工作不足一月,袁某某应提供在其他用人单位的11个月工资。
3.如果袁某某无法提供发生工伤前的12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就只能将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标准。
4.如果仲裁认为袁某某应以用人单位给予的当月工资为基准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提供法律依据。
虽然本案最终还是以用人单位给予袁某某的当月工资为基准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笔者觉得还是有必要说一说工伤待遇中的工资基准问题。
笔者认为,劳动者受伤前在本单位工作不足一年的,不必提供其在其他用人单位的工资收入。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用人单位根据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与劳动者曾经工作过的其他单位没有任何关联。
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时,无须提供在其他单位的工资收入。
何况受伤职工不一定都有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因为有的劳动者可能是刚刚参加工作。
因此,让劳动者提供受伤前12个的工资既无法律规定,又让劳动者额外承担了举证责任,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
那么,受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12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的 “本人工资”该如何确定呢?
或者说,《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什么是这里所说的 “缴费工资”呢?
缴费工资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即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的工资。
也就是说,缴费工资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所谓本人缴费工资,就是用人单位直接发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工资性收入,本人工资等同于本人缴费工资。
由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没有关于“受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12个月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的规定,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有不同的规定。
比如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而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相关规定中则没有明确规定。但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这条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综上笔者认为,“受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12个月的本人工资”应按如下原则确定:
1.地方上有规定的按照地方规定;
2.地方上没有规定的,按照受伤职工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计算口径基本保持一致。
其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在计算经济补偿时有“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
从实践情况来看,当地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旦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职工发生工伤,一般都是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来计算本人工资的。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也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职工的标准来计算受伤职工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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