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张荣君
堂兄弟三人合伙承包土地开办养牛场,随着其中一人撤资退出、一人因病去世,三人合伙面临解散。
但在此时,去世合伙人的妻子却提出养牛场的场地是丈夫一人承包的,应当由她接收继续经营。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她还拿出一份企业营业执照,称养牛场也是丈夫的个人独资企业。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兄弟合伙办养牛场
朱明龙、朱明飞、朱明武三人是堂兄弟,同在大连农村生活,从小感情就很好。
后来,在国家大力扶持养殖产业政策的感召下,三人萌生了一起开办养牛场的想法,村委会对他们的设想表示赞赏和鼓励,并同意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
在2009年11月3日,朱明龙代表兄弟三人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写明:承办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只能从事养殖业,不得改作他用。
前期准备做好后,朱明龙三兄弟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合资合作项目为皮口镇某村鹏翔肉牛养殖场(以下简称“鹏翔牧业”),合伙人每人出资41万元,合计出资123万元。
其中第6条明确:朱明龙、朱明飞、朱明武三方投资的鹏翔牧业,其动产、不动产及附属设备权属(包括鹏翔牧业所在地的土地承包权及使用权、房屋产权及使用权等其他所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等)均由三人共同所有,不经三人全体书面同意,任何人无权以任何形式对外转让、赠与、租赁等。
养牛场开办后,效益一直很好。
到了2013年年初,合伙人之一的朱明武因为在大连有了新的项目,就向另外两人提出退伙和撤资。
在2013年3月5日,经协商一致,同意朱明武退伙并撤资,鹏翔牧业给付朱明武撤资款40万元,分三次付清。
退伙后,朱明武不再享有养牛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此后,该养牛场由朱明龙、朱明飞二人继续经营。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就在2016年11月26日,另一名合伙人朱明龙突然因病去世。
按照三人当初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符合合伙人“当然撤资”的情形。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数少于2人时,合伙解散。
由于养牛场效益不是很好,如今又只剩朱明飞一人经营,难免力不从心。朱明飞思来想去,决定按照《合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把属于哥哥朱明龙的全部出资款项退还给嫂子王女士。
不料,朱明飞的想法遭到王女士的强烈反对,她认为鹏翔牧业是由丈夫朱明龙出资41万元外加承包土地而成立的。朱明龙去世后,关于鹏翔牧业的一切资产都应当平分,其中承包地是朱明龙个人承包的,应当转由自己承包经营。
朱明飞则认为,养殖场是自己与堂兄弟多年来辛苦打拼来的,三人也约定经营养殖场的土地属于三人共同承包经营,并且土地承包费自己也有缴纳,不能按照王女士的想法进行分配。
双方争执不下。王女士开始频繁带人“光顾”鹏翔牧业的养殖场,干扰了养殖场的正常经营。
合伙容易散伙难
2017年4月,朱明飞在无奈之下,来到大连委托我,全权处理此事。
鉴于本案是家庭亲属之间成立的个人合伙关系,我认为协商和解是最佳处理方法,于是在2017年5月26日向已故合伙人朱明龙的妻子王女士发了一封律师函,表明:一、王女士及其他继承人有权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领取合伙人朱明龙的财产份额;二、经营养殖场的土地归合伙人共同承包,王女士主张系朱明龙生前个人承包没有法律依据;三、停止对鹏翔牧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行为,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商讨此事。
律师函发出后,没有任何效果。我遂以王女士和其他继承人等四人为被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属于《合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中的“当然撤资”情形,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撤资款项41万元。
2017年9月27日,本案在普兰店区法院皮口法庭第一次开庭。庭审中,我向法庭提交《合资合作协议书》《撤资协议书》《户籍证明》、村级财务资金往来专用票据等证据。其中村级财务资金往来专用票据显示,鹏翔牧业向村里缴纳土地承包金都是三人共同缴纳的。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养牛场的土地是朱明龙个人承包的。另外也提交了《合资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按照协议的第三条,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合伙人协议撤资时止,原告提出撤资则合伙关系终止,遂要求清算。
我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是协议撤资的情形,是共同商议、协商的结果;而根据《合资合作协议书》,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构成合伙人当然撤资。如果被告要求清算,应当另案提起诉讼,而非在本案中提出抗辩。除此之外,原告方还申请证人——当年的另一位合伙人朱明武出庭作证,证明土地系三人共同承包的,因为村里说不能写那么多人的名字,朱明龙又是大哥,遂以朱明龙的名义合村里签订的协议。
因原、被告双方对养殖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申请对养殖场资产的现值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案涉养牛场的现值为60.38万元。
营业执照成“独资”
根据鉴定意见,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案涉养牛场合伙协议;二、案涉养牛场归原告朱明飞所有,原告按评估价格给付各被告折价款。
2019年2月1日,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突然拿出一张盖有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印的《营业执照》来,上面赫然记载企业名称为大连皮口鹏翔养殖场,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明龙,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肉牛养殖,肉牛、饲料销售,等等。
被告代理人称,案涉养牛场系已故合伙人朱明龙的个人独资企业,已经由国家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故对于养牛场的办公用房、牛棚、机械设备等应由被告所有,养牛场占用的16亩土地亦应归被告承包经营。
针对这个突如其来的证据,朱明飞有些不知所措,因为其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养牛场已经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一无所知。
我审查了这份证据,当庭认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原告方毫不知情。自2009年12月15日朱明飞三人各自出资41万元经营养牛场至今,另一合伙人朱明龙生前从未向原告告知过关于该独资企业的事情。
根据三人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朱明飞三人系等额投资、合伙经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合伙财产进行转让、赠与、租赁等处分。如果要将养牛场的经营形式从合伙变为个人独资企业,也应当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书面一致意见,但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朱明飞对此事知情并同意,故不能仅依据这张营业执照推定鹏翔牧业养牛场为朱明龙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进行了四次开庭后,采纳了我的全部观点,认为:
《合资合作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三方签订的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养牛场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由于合伙人朱明武已经撤资,朱明龙死亡导致其当然撤资,现案涉合伙养牛场仅剩原告朱明飞一人,事实上已经不具备合伙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9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与朱明龙、案外人朱明武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案涉养牛场合伙协议,皮口镇的鹏翔肉牛养殖场及该养殖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承包使用,原告给付朱明龙妻子撤资款32.28万元。
对于一审判决王女士表示不服,向大连中院提起了上诉。
终审判决解除合伙
2020年7月14日,本案在大连中院开庭审理。
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法庭对双方进行了发问。
经过庭审,大连中院再次采纳了我的辩论意见。
终审判决认为:针对《合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一节,朱明龙、朱明飞、朱明武三人合伙经营鹏翔牧业,因朱明武撤出合伙,朱明龙死亡,朱明龙的继承人拒绝加入合伙,故该合伙经营的养殖场已不具备形式要件,且解除合伙协议后合伙亦解散,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伙协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对于合伙清算后合伙资产应如何处理一节,上诉人主张应对案涉养殖场的资产以实物的形式予以平均分割。
首先,该种分割方式无法实现平均分割;
其次,该种分割方式亦不利于养殖场的经营和发展,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种分割方式,不具有可行性,不予采信。
因被上诉人为案涉养殖场的合伙人之一,系案涉合伙资产的共有人,亦实际参与养殖场的经营与管理,故一审法院在对案涉养殖场的资产进行评估后,判令案涉养殖场归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养殖场财产折价款,并无不当。
针对案涉养殖场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首先,虽系朱明龙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根据《合资合作协议书》及朱明武的证人证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合伙养殖场所有。
而且在朱明龙死亡后,被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金,该村亦接受,故一审法院从方便生产经营的角度,判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所有,亦无不当。
2020年8月25日,大连中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这起从2017年4月开始进行的合伙官司,历经三年零四个多月的时间,终于落下了帷幕。(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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