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4版:法治论苑

屏摄行为利益相关者及法律规制

本文字数:3101

  李清伟

□所谓屏摄是泛指观影者观影时,通过电子设备对影片拍照、录音、录像或拍摄拍短视频等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存在着不同层度的社会危害性,引起了电影作品的权利人、相关参与者,甚至政府的普遍关注。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涉及电影屏摄问题的法律规制,并非无法可依。《著作权法》规定了对电影作品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是侵权行为。《刑法》则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涉及电影的部分有“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电影”作品的行为。

□就世界范围来看,对电影院盗录、屏摄等行为的法律控制也呈现出越来越严的趋势。我国电影产业正处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对电影摄屏、盗录行为在法律上严格控制也是必然选项。

电影《八佰》热播之际,有关屏摄、盗录问题再次成为热议的话题。人们从不同层面对此进行分析,从道德层面看,屏摄行为不道德、不文明,是对电影制作者、表演者不尊重的行为;从法律层面分析,屏摄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屏摄行为在其他国家甚至有可能被定义为犯罪。那么,应当如何认识并恰当对待屏摄行为呢?

屏摄行为的利益相关者

所谓屏摄是泛指观影者在电影院或其他播放电影的场所观影时,通过相机、录像机、手机等其他电子设备对正在播放的影片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或拍摄拍短视频等的行为。更有甚者,在盗录、屏摄后,将屏摄录制的照片、短视频、录音等发到朋友圈,甚至发到其他网络平台。由于这种行为存在着不同层度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引起了电影作品的权利人、相关参与者,甚至政府的普遍关注。

首先,从屏摄行为与其他观影者的关系上,屏摄行为直接影响到同伴观影者的观影体验,使他们难以融入电影,影响观影效果。对同期观影者而言,这种权利还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权利,可能只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因而,其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向影院运营者、管理者投诉,由他们加以制止。在这种关系中,屏摄行为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应在道德上予以谴责。

其次,从摄屏行为与院线的关系上看,院线可能是双重角色,一是院线就是屏摄的行为人,二是院线对屏摄行为应尽的管理义务。如果院线本身就是屏摄行为人,其动机通常带有营利目的,屏摄、盗录同时伴有传播行为,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这是法律必然禁止的行为;从院线作为管理者而言,院线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防止屏摄行为在院线发生。基于这样的义务,实践中经常看到电影票根上会附言,如“在每一张电影票背面的观影须知上都有这么一条:未经许可,场内不得摄影、摄像和录音”。当然,现实中一旦发生院线与屏摄、盗录者结合的情形,情况就变得复杂了。

再次,从摄屏行为与制片方的关系看,由于制片方享有电影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屏摄行为必然与制片方之间形成一种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直接表现为利益上的直接冲突,因而,制片方对屏摄行为最为关心,这主要归结于电影作品的权利属于制片者这一制度设计所致。

最后,屏摄行为与电影创作过程中的其他参加者之间的关系,比如编剧、导演、演员、摄影、作曲等之间的关系,由于他们与制片方的关系,特别是权益分配关系,他们对屏摄行为虽然也持反对立场,但由于这些利益并不那么直接,因而,他们对于屏摄行为的态度也大不相同。武怡楠在《在电影院屏摄,动了谁的奶酪》中,采访了不同剧本策划、导演、摄影师、策展人、院线经理等,他们对屏摄行为的态度存在明显差异,这就是显见的例证。

屏摄行为到底是侵权还是犯罪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涉及电影屏摄问题的法律规制,并非无法可依。《著作权法》规定了对电影作品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是侵权行为,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权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控制范围,未经许可实施这些行为即构成著作权侵权。我国《刑法》第217条则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涉及电影的部分只有“以营利为目的”  “复制发行”  “电影”作品的行为。

如何理解“复制发行”呢?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发行”,其含义大体等同于“传播”。2016年,湖北的汇梦影视茶吧老板卫杨汉因盗录、非法放映、转卖影片等一案,法院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这是国内首例因“影院盗录”而被判侵犯著作权罪并直接入刑的案件。该案所采用的标准就是把非法放映视为“传播”,“传播”即“发行”,这是比较宽泛的“发行”标准。

此处的  “发行”与《著作权法》上的“发行”,含义并不完全相同。著作权法上的“发行”仅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除此之外,“信息网络传播”  “广播”等行为,并不必然归入“发行”的范畴。在电影屏摄问题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复制的电影作品,是屏摄电影作品的主要“发行”渠道,如果按照著作权法,则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果按照刑法则有可能归入犯罪行为。这里存在着标准上的不统一问题。

除此之外,《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这一规定,与《著作权法》《刑法》中的规定,似乎有不和谐之处,此处的规定相对比较温和。从其结构上看,第31条是一个完成的法律规范,既有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又有法律后果,但是,对电影放映中对电影进行录音录像是否违法,如果违法应承担什么性质责任,第31条并没有规定,它只是对现场应当如何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至于事后应当如何处理,这就要结合著作权法、刑法的规定,以及违法的情节来认定了。在这个意义上,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的规定与刑法、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相互关联,内在逻辑上也是统一的。

摄屏行为的规制逻辑

电影院盗录或屏摄行为普遍存在。就世界范围来看,对电影院盗录、屏摄等行为的法律控制也呈现出越来越严的趋势。

美国是电影产业最发达的国家,其对电影作品保护的法律也最为严格。早在1897年,美国就把侵犯版权行为入罪,刑事入罪以“故意”和  “营利为目的”为认定标准,但绝大多数案件仍旧在民事领域判定;1982年,《盗版及伪造法案》出台,版权入罪开始真正走入公众视野;1992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版权重罪法案》,使得入罪标准从音乐作品扩展到所有作品,把“以营利目的”的入罪标准,放宽到“有意获取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呈现出越来越严厉的趋势。美国多数州立法已经明令禁止屏摄、盗录,违者可能被判3年监禁。加拿大刑法修正案对电影屏摄盗录等也采取了零容忍的立场,规定了个人未经影院经理的同意,在影院录制公演的电影作品或其声带的非法录制电影行为,处2年以下的监禁;为了销售等目的非法录制,则处5年以下的监禁。日本的《防止电影偷拍法》规定,在电影首映后的8个月内,在观影时,无论录制完整的电影画面还是录制片段,也不管是整部上传网络或者只上传片段,甚至只是留着自用而不予传播,均属于违法行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电影产业正处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对电影作品的保护也必将与国际规则趋同,因而,对电影摄屏、盗录行为在法律上严格控制也是必然选项,它内在地要求制度设计上应坚持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按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分别归入道德规范、侵权法和刑法规制的框架中,通过全社会的自律与自觉,远离屏摄或盗录,切实保护电影投资者和制片方的合法权益,尊重创作者,激发他们创作的积极性,只有这样,才能期待好的电影作品越来越多,电影产业发展得越来越好。

(作者系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娱乐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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