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未必“免责”

本文字数:1707

资料图片

  □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对于保险公司动辄以免责条款来试图“免责”,当事人应当咨询专业人士进行研判,如果免责依据站不住脚的,应当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无须被“免责条款”吓倒。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保险人对这些格式条款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一般也都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并取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通常还会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签署已经知晓和理解免责条款内容的书面声明,以此证明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一旦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保险人便会理直气壮地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偿。

对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主张相关格式条款无效,藉此尽力争取其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

笔者就曾参与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例:

某物流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老客户,该物流公司的多台重型货车连续多年在该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在2018年底第四次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增加了这样一项内容:“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要求的其他证书的”。

在保险公司单独制作的《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中写道:“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要求的其他证书”主要是指“从业资格证”和有关部门要求驾驶人员持有的除驾驶证之外的其他证件。

在该《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的末尾,由物流公司加盖了公章。

由于该物流公司是老客户,发生赔付的比例远低于通常情况,保险公司还将物流公司的投保费用降低了7%。

2018年11月2日晚间,该物流公司一台重型厢式大货车在一个十字路口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死亡。经过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驾驶员和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为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黄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便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有约定,这种情况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为由,拒绝了被保险人物流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

死者家属随后提起诉讼,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其中的“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要求的其他证书”免责条款无效,进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90余万元。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有争议主要包括二种情形:

一种是认为该格式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公平且没有提请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注意,也没有向其进行说明,不符合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因而主张无效;

另一种是认为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者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因而主张无效。

但有时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当事人拿捏不准,对可以按合同法第40条直接主张无效的情形,却以不符合第39条规定为由主张无效。

这时,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为适用法律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形。

在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只是认为该条款不公平,自己作为投保人仅仅是在《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上加盖了公章,而实际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口头上还表示保险合同“一如既往”。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是难以认定保险人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

但法院看到的是纠纷的本质,即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因为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机动车驾驶员只要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就符合安全驾驶的条件。

本案驾驶员持有B2驾驶证,是可以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的。而要求驾驶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行业管理的需要,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必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以此拒绝赔偿,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是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权利的条款。

法院对此进行了正确认定,这是很值得欣慰的。

对于保险公司动辄以免责条款来试图“免责”,当事人应当咨询专业人士进行研判,如果免责依据站不住脚的,应当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无须被“免责条款”吓倒。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律师沙龙 B05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未必“免责” 2020-11-16 2 2020年11月16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