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朱慧 武慧琳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新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明确废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四个旧解释。那么新旧解释相比,在内容上有什么变化呢?下面我们来进行简要分析。
汇编、清理和统一
旧解释包括四个司法解释,合计七十二条,跨越了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新解释总计五十四条,与《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同日生效。
1.汇编整理
如前所述,旧解释包括的四个司法解释跨越时间较长,因此此次新解释主要是对旧解释的内容进行了汇编整理。
举例来说,新解释第一条是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情形的列举,而该条所列举的情形,是将旧解释一、二和三中规定的情形进行了汇编,只是在顺序和个别表述上有所微调。
又例如,新解释第四条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处理,而该条规定的处理方式,是将旧解释一、二中的规定进行了汇编,除了语序上有所调整,还将旧解释一中表述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删除,统一为旧解释二中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2.清理失效规定
由于在旧解释之后、新解释之前已经发布了不少新法规,导致旧解释的一些规定已经不再适用,此次新解释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清理。
例如,旧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显然,此条款中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早已不再适用,故此次新解释对此予以了清理删除。
3.统一表述
此次新解释还对旧解释的一些表述进行了统一,使得司法解释的表述更为规范。
比如,旧解释一(第七条)中使用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表述,在新解释中统一规范为:“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又比如,旧解释中使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在新解释中统一规范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依据新法进行调整
除了前述汇编、清理和统一表述外,新解释根据新的法律对旧解释进行了调整,虽然调整后相对旧解释有所变化的内容并不多,但以下变化我们认为值得关注。
1.新解释制定的依据明确包括《民法典》,也就意味着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
新解释在引言部分开宗明义指出:“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这就解决了法律界长期存在的一个争议:劳动争议案件能否适用民法?
长期以来,有观点认为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实行的是倾斜保护,而民法是平等保护,故民法不能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也有观点认为,劳动法本身就是从民法发展而来的,劳动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当然可以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此次新解释明确了,民法可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
其实,不管支持前述观点中的哪一种,都不得不承认民法的内容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是有所体现的。
比如旧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运用的就是民法中合同的基本原理,新解释第三十五做了同样的规定。
《民法典》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适用,这是下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典》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可能全盘适用,相对于民法而言,劳动法应属于特别法,在劳动法有规定的地方当然应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地方,在适用民法不违背劳动法性质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当然,民法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的进一步解释。
2.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处理
旧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旧解释一发布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制定,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也没有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来看,从用工之日起在一个月之内,如果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如果从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且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虽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还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在没和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
实践中一般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后,旧解释一的第十六条应当不再适用。
但是,此次新解释第三十四条实质上又和旧解释一第十六条相同,该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就让人感到困惑了,新解释第三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什么关系呢?
我们认为,这只能是对《劳动合同法》规定做的限缩解释,即《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不适用于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情形。
当然,司法实践将如何适用新解释第三十四条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3.劳动合同变更的认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劳动合同法》不仅强调变更合同要协商一致,还强调要采用书面形式。
旧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旧解释四强调的是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认可根据实际履行来推定劳动合同的变更。
此次新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解释不仅强调了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还强调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应该说新解释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从举证角度来看,相对于旧解释四,用人单位将不仅需要证明劳动合同变更的实际履行,还需要证明变更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4.港澳台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
我国对港澳台人员就业的规定,原先一般参照外国人来管理即需办理就业证。
而新解释删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建立劳动关系需办理就业证”的规定,因为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正式取消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的要求。
5.增加了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情形
新解释第二十四条相较于旧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增加了“适用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中有索贿受贿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情形。
新解释的这一变化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人民法院可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情形,也增加了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因被人民法院裁决不予执行而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6.调整了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
新解释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仅要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近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来支付劳动报酬,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用人单位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另需赔偿经济损失。
相较旧解释一规定的“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新解释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加全面。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