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定房屋转让人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而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归房屋买受人享有。
2006年6月,张某向开发商购得山水方舟雅苑6栋101室房屋。2007年8月,101室房屋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单元地下室进行了分割,按照总户数分割出12小间,并依序进行编号,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使用人。张某据此取得7号小地下室的独占使用权。2016年2月,张某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01室房屋出售给高某。转让房屋时,张某未告知高某7号小地下室情况,并继续占有使用。2020年9月,高某得知情况后多番要求张某交付小地下室未果。2020年11月,高某起诉要求确认小地下室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判令张某向其交付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张某辩称,根据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不计入公共分摊面积,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7号小地下室不是房屋附属设施,与101室房屋没有关系,其可以单独处置。
法院认为,小区业主转让房屋时,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新业主仍有效,原业主应当协助交付于新业主使用。法院遂作出判决,判令张某向高某交付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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