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朱静亮
近日有媒体报道,一辆公交车进站时,有一辆出租车突然从前方左侧变道进站,猝不及防的公交司机一脚急刹车,导致公交车上一名女乘客从车厢后部被甩到前部,头部磕到台阶受伤,后该乘客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
恰好这一事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那么乘客遭遇此类事故,应该如何维权呢?
首先,乘客摔倒这一事实包含了合同及侵权两层法律关系,两层关系同时存在,相互竞合:
第一层法律关系是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安全地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在公交车一般是无人售票,很少有乘客会去取购票凭证。
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乘客在上车时通过APP、公交卡、现金等方式支付了票款,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也就成立了。
当然还有一些特殊人群,依法可以凭借相关证件免费乘车。对于这些人来说,只要上了车,即使不付票款,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仍告成立。
根据《民法典》,当双方客运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就要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层法律关系是公交车与出租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双方因侵犯了乘客生命权而向乘客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公交车因为出租车的抢道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而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乘客,则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内容,向相关责任方追究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乘客可视情况择一法律关系向责任方主张赔偿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个法律事实同时受到多种法律关系的规范,但因为我国民法采取“损失填平”原则,故乘客仅能依据一种法律关系主张赔偿,而不能重复主张。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会选择最能保护自己利益且便捷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乘客(因乘客死亡,只能由其近亲属主张权利,但为行文方便,以下仍称“乘客”)可从如下方面考虑:
一、赔偿主体
选择主体的关键是看被选择的主体是否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如果单一一方主体不足以完全偿付乘客损失的话,那么就应该选择尽量多的主体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
如果乘客选择主张违约责任的话,被告应为公交公司和出租车公司。但如果事件中的出租车实际是网约车,那么还可能出现其他主体。
另外,因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制度,所以一般情况下本案的被告就变成了公交公司、出租车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
考虑到公交公司及出租车公司注册资本一般都较高,笔者相信无论选择哪个被告都足以赔偿乘客的损失,因此诉讼主体对案件影响不大。
二、诉讼难度
如果乘客依据客运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的话,那么在举证上相对简单,只要主张客运合同成立(即支付票款)及具体的损失数额即可。
如果乘客依据侵权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话,除前述证据,还要提交两侵权方在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证据,一般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当然,因为乘客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能要等诉讼开始后,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才能取得相应证据。
因此诉讼难度上,侵权纠纷会比违约纠纷稍微繁琐一点。
三、责任减轻
实践中,被告一般会以原告有过错为由降低自己应承担责任,但两种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过错的评价是不一样的。
客运合同关系中,《民法典》规定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但在侵权关系中,则是规定被侵权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从用词上我们可以看出,故意、重大过失和过错是有着明显的差别,由此对于被告承担责任的减轻程度也是不一样的。
侵权关系中,会对乘客处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仅从此点考虑,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会选择以客运合同违约为由主张权利。
另外说句题外话,这类案件,一般情况下被告都会以乘客乘车时未抓住扶手或无故移动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但笔者认为本案可能并不适用上述抗辩理由。
因为从录像中我们可以看出,因为正好是公交车辆即将进站之际,乘客抓住扶手起身准备下车,这是任何人都会做的自然反应,并不存在过错,所以仅从目前证据来看,笔者认为乘客并不存在过错。
四、赔偿范围
《民法典》实施后,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利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损害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目前来看,两者赔偿范围几乎是差不多的。
综上所述,在此类纠纷中,我们一般还是建议乘客选择以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合适。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如乘客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除主张上述责任外,乘客还可尝试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认定工伤并主张工伤责任。
在此类纠纷中,我们一般还是建议乘客选择以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合适。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如乘客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除主张上述责任外,乘客还可尝试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认定工伤并主张工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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