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随着《民法典》在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给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带来了法律层面的新变化。
在遗嘱订立方面,《民法典》增加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作为有效遗嘱形式,并且不再给予公证遗嘱特殊待遇。
明确“打印遗嘱”效力
《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李晓茂: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实践中也常常碰到打印遗嘱。
由于原《继承法》并未明确将打印遗嘱列为有效遗嘱的形式,导致对其效力往往有所争议。
法院通常会根据打印遗嘱形成的过程,判断其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再通过形式要件来判定,很多情况下打印遗嘱被认为不具有遗嘱效力。
此次《民法典》明确了“打印遗嘱”的效力,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也就是说,只有符合形式要件的打印遗嘱才有法律效力。
首先,和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一样,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其次,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
再次,要注明年、月、日,这和其他遗嘱形式要求一样。
新增“录像遗嘱”
虽然录音录像都是有效的遗嘱形式,但从证明力角度来说,与其订立录音遗嘱还不如订立录像遗嘱。
潘轶:由于手机可以很方便地进行录像,而录像相比录音的证明力更强,因此《民法典》新增了“录像遗嘱”作为有效的遗嘱形式,规定: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虽然录音录像都是有效的遗嘱形式,但从证明力角度来说,与其订立录音遗嘱还不如订立录像遗嘱。
当然,在审查遗嘱效力时,法院不仅要从遗嘱形式上进行审查,还要审查遗嘱形成的过程、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因素。
应重视见证人的作用
除了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以外,其他所有遗嘱形式都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公证遗嘱事实上是由公证员进行见证的。
潘轶:《民法典》增加了遗嘱的有效形式,也更加凸显了遗嘱见证人的作用。
根据《民法典》,除了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以外,其他所有遗嘱形式都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公证遗嘱事实上是由公证员进行见证的。
因此在订立遗嘱时,必须格外重视见证人及其作用。
《民法典》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此外需要注意,法律规定的“在场见证”必须是全程在场,见证人不应中途离开,否则可能导致遗嘱效力不获认可。
公证遗嘱不再效力优先
《民法典》不再按照遗嘱形式区分遗嘱效力,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和晓科: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原来的《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
《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但是,《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仅在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实践中,虽然公证遗嘱是在第三方见证下作出的,更具有可信度,但是如果遗嘱人要变更、撤回公证遗嘱,也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无形中给遗嘱人带来了不便。
如果遗嘱人变更、撤回公证遗嘱存在客观障碍,会导致遗嘱人无法及时将自己真实意思写在遗嘱中。
鉴于此,《民法典》充分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由遗嘱人自己选择遗嘱形式,也不再按照遗嘱形式区分遗嘱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也就是说,如果有多份有效遗嘱的,相关内容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链接
打印遗嘱未全程见证 法院判决不具有效力
据《厦门晚报》报道,近日,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公布了一起继承纠纷典型案例,同父异母的手足对簿公堂。该案是《民法典》颁布以来,首例打印遗嘱相关案件。
老陈的3个子女中,小雨、小俊是和第一任妻子所育,均已经长大成人,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小鑫是和第二任妻子所育。两段婚姻均已离婚告终。2019年老陈离世,儿女们因为遗产的继承产生了矛盾。小鑫起诉同父异母的姐姐、哥哥,其母亲林女士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继承老陈名下的财产。因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法院还追加了老陈的第一任妻子刘女士为第三人。
林女士表示,由于老陈两次离婚,老陈的父母也早已离世,目前老陈的3个子女均为法定继承人,每个子女对老陈的各项遗产均享有1/3的份额。同时,离婚后由她带着孩子,老陈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剩余的抚养费应该从遗产中先扣除。
对此,另外两个子女小雨和小俊表示,房子是他们父母婚后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他们的母亲即刘女士有一半的份额。而且,父亲生前已立遗嘱。他们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打印的遗嘱,内容大致为:老陈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立遗嘱,房产由小雨和小俊共同继承,房产以外的财产和债权分为3份,小雨占35%,小俊占50%,小儿子占15%。落款有老陈以及两位见证人的签名和指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3日。
林女士质疑遗嘱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遗嘱中老陈的签名、指印进行鉴定。结果认定确实是老陈本人所留。而遗嘱中的两位见证人陈述,当天是老陈拿出一张打印好的遗嘱,请他们签字、摁手印,以此作为见证。
法院审理认为,这份引起争议的遗嘱属于打印遗嘱,《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但是根据两位“见证人”的陈述,他们并没有参与遗嘱订立的全过程,这种见证并不是《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所规定的见证。因不满足打印遗嘱的有效条件,不属有效遗嘱,所以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分配。
法官还解释,老陈生前每月支付足额的抚养费,自去世之后不再负有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而且小俊已经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优先获得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老陈的遗产包括一套房产和一笔2万余元的养老保险金,前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养老保险金已经领取用于丧葬支出。因此,思明区法院判决确认老陈的第一任妻子刘女士享有1/2产权份额,小雨、小俊、小鑫3人各享有1/6份额。房产因其他案件已经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房产价值以执行拍卖款计,由刘女士向小雨、小俊、小鑫支付相应产权份额的对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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