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法治综合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引入对物裁判的法理思考

本文字数:2510

  【内容摘要】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中,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为刑事裁判的两种基本类型。随着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已成为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在此背景下,构建一种具有独立性质的对物裁判程序已势在必行。对物裁判的司法价值来源于其程序的独立性,而与当前那种具有明显附庸性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相比,对物裁判程序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裁判对象、诉讼结构和证明机制三个方面。

【关键词】裁判类型  涉案财物  诉讼构造  司法控制

□孔祥伟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决的同时还应当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那些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终局性的处分。然而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的实质处分权大都为侦查、检察机关所掌握,多数案件的在案财物并不会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一概移送至受案法院,由此又催生了法院对涉案财物问题怠于裁判甚至不予裁判的特殊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当前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诉讼化方向改造,进而建立起一种针对涉案财物认定、处置问题的专门裁判程序,已成为下一阶段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有鉴于此,笔者拟以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这一现实症结为切入,通过对现有刑事裁判类型的归纳来揭示对物裁判引入的必要,通过梳理比较法视阈下对物裁判制度的沿革脉络来阐释其基本内涵,在论证其司法价值的基础上,对涉案财物裁判制度的独立性作出分析。

二、既有的裁判类型:定罪裁判与量刑裁判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一般根据审理对象的不同将审判活动划分为两种类型,即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其中,定罪裁判以解决被告人是否构罪问题为主要目的,量刑裁判以公正均衡地确定刑罚适用为主要任务。

定罪裁判因检察机关发动定罪公诉而启动,这是一种以说服审判机关作出有罪认定为目的的公诉活动,为此,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符合证明标准的证据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对应的构成要件事实基本成立。典型的定罪裁判主要存在于刑事第一审普通程序当中。

相比于那种以解决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问题为目的的定罪裁判,量刑裁判的主要功能在于确定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在程序的推进上,量刑裁判是定罪裁判的后道环节,其必须以有罪结论的作出为前提,以刑法上的罪刑相恒原则为遵循。

在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了一种超脱于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之外的第三类裁判形态——程序性裁判。鉴于程序性裁判与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之间较为复杂的交错联系,同时考虑到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主要与实体事实相关,故在本文论域,笔者暂不将程序性裁判作为一种独立的裁判类型来加以讨论。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既有的审判类型虽在审理对象上有所不同,但均围绕着被追诉人的涉罪行为展开,以“人”的相关事实为审理基础。

三、对物裁判的流变与内涵

将犯罪人的不法收益、犯罪工具以及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违禁品予以没收,这是犯罪控制的重要举措。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都规定有那种以有罪判决为基础的涉案财物没收制度。

一般认为,在定罪的同时没收被追诉者相关财物的做法最早源自中世纪的重罪没收制度。时至今日,无论是英国的刑事没收、民事追缴,还是美国的没收诉讼,其主要的程序结构已日渐趋近。

在我国,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1996年以前的刑事诉讼立法均未涉及,仅有部分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概括性条款。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机关首创性地对被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孳息应如何处理问题作出了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对审判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理决定应由哪一机关、以何种法律文书作出等问题予以明确。

四、引入对物裁判的司法价值

笔者以为,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构建一种具有独立性质的对物裁判程序至少有着以下三个方面的司法价值。

首先,对物裁判的引入是对侦控机关涉案财物处分权予以司法控制的合理路径。这一方面有利于将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纳入正当程序的轨道,另一方面,对物裁判程序对于审前阶段侦控机关的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查控措施也具有倒逼意义。

其次,对物裁判的引入是保障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必然要求。在目前的刑事审判程序中,那些与涉案财物直接相关的诉讼当事人尚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更遑论程序之外的案外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唯有引入对物裁判机制,使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成为一项专门且独立的法庭审理程序,才能真正为各方利害关系人提供参诉的契机和保障。

最后,对物裁判的引入有助于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从附庸走向独立。在对物裁判机制之下,人民法院无论是作出有关没收、追缴犯罪收益、违禁品、供犯罪使用之物的司法决定,还是判决责令被告方赔偿、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都必须以充分的证据为支撑,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法理及依据。

五、对物裁判的独立性体现

与当前这种明显具有附庸性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相比,对物裁判程序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裁判对象、诉讼结构和证明机制三个方面。

(一)裁判对象的独立性

对物裁判程序的裁判对象是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这与定罪裁判、量刑裁判的裁判对象根本不同。

(二)诉讼结构的独立性

相较于定罪、量刑之诉的控辩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一般结构而言,对物之诉的诉讼构造也呈现出迥乎不同的特异性。一方面,控方通常以提出涉案财物追缴申请的形式启动程序。另一方面,在独立的对物诉讼程序中,辩方应当针对控方的具体诉请及理由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甚至可以通过出示或申请法院调取有利辩方证据的形式支持己方的诉讼防御主张。

(三)证明机制的独立性

证明机制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式三个方面。在证明上,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实质联系即相关财物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供犯罪使用之物的基本事实为证明对象。在对物裁判程序中,由于该裁判形态无关被追诉人的罪责确定和刑罚适用,无关犯罪行为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权剥夺,故其证明机制不受无罪推定原则和那种高度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约束。最后,在证明方式上,推定、司法认知等替代性、特殊性司法证明方式在对物裁判程序中的运用更为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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