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胡蝶飞
法治报通讯员 王聪 徐宇晨
夫妻俩离婚时拆迁利益尚未发放,离婚后,前儿媳请求分割拆迁利益遭拒,于是将公婆及前夫告上法庭。拆迁利益前儿媳是否有份?近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并判决。
因出轨协议离婚后,前妻诉请分割拆迁款
小丽与小王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了一个儿子。几年后,因小丽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协议离婚。
2010年,双方居住的房屋遇到拆迁,小王父亲代表全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离婚后,政府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及3套房屋。
小丽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自己的名字,离婚时未对属于自己的动迁利益进行分割,于是向前夫索要拆迁补偿款,但被拒绝。后小丽将小王、前公婆一同诉至法院。
小丽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己与小王、小王父母均为被拆迁人,共获得房屋3套。自己作为被安置人,有权获得部分拆迁补偿款和相应房屋份额,要求支付给动迁补偿款14万余元,因动迁所获3套房屋折价款的四分之一,178万余元。
法院:酌情判定支付72万余元
小王与其父母共同辩称,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时间早于婚姻登记时间,是小王出资建造,小丽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也没有任何贡献,不符合补偿安置的主体条件。之所以将小丽名字写在拆迁安置协议上,是因为小丽户口在该房屋内,根据程序要求拆迁协议上必须注明户口上所有的人,实际上小丽对被拆迁房屋不应享有拆迁权益。
此外,小丽是因为婚内出轨且怀了第三人孩子才急于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需处理,双方无其他争议,即使小丽享有拆迁利益,也已在离婚协议中放弃了该部分利益。不同意小丽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应根据建造出资及建房批复单记载的家庭成员等情况认定权利人,被拆迁房屋于双方结婚前已申请建造,该部分补偿款小丽无权分割。
离婚协议中的“双方无其他争议”,应限定于离婚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这3套房屋当时尚未交付,因此不能认定小丽已明确放弃安置房的权益。小丽作为被安置对象,其有权以优惠价格购买并成为安置房的权利人,其购买份额应为五分之一。
鉴于小丽的出轨行为导致离婚,给小王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法院酌情确定小王及其父母共同支付小丽拆迁补偿款、安置房折价款合计72万余元。
【法官说法】
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农村宅基地拆迁利益补偿的归属有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主要涉及两部分,对房屋的补偿和对宅基地的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归属于该房屋的产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因具有身份属性,该部分补偿利益应归属于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补偿利益在分割前,各权益人享有的是共有的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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