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朱静亮
一个男人,前后有两段婚姻,其中一段还曾涉及重婚罪,最终留下三个子女。
他去世后,由此遗产继承问题引发了一场诉讼。而主要遗产即一套住房,是前一段婚姻中所购房屋经动迁换来的。
这样的继承纠纷,显然十分错综复杂……
父亲去世立有一份遗嘱
一天,一位张先生拿着一堆法院寄来的诉讼材料前来咨询,说他父亲去世了,留下一套房子,现在他因为房屋继承纠纷被妹妹起诉,想让我帮他看看有没有权利继承父亲留下的房屋。
我看了下材料,其中有一份保管在公证处的遗嘱,立遗嘱人是他的父亲。上面写明该房屋的所有产权份额都由妹妹继承,也就是说,遗嘱中父亲并没有将任何份额留给儿子,也就是来咨询的当事人。
当然,由于这份遗嘱只是由公证处保管,并非公证遗嘱,公证处并未对这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认证。
假设这份遗嘱不是他父亲所立,我们可以提出笔迹鉴定。如经鉴定不是本人笔迹,那么我们可以要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并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这样他作为儿子,就可以继承父亲的份额。
于是我问他,根据字迹判断,这份遗嘱是不是你父亲所立。他告诉我:“虽然我并不知道父亲有过这份遗嘱,但是从笔迹来看确实是我父亲所留,因此我也不打算浪费钱申请笔迹鉴定。”
至此,我觉得他想要继承这处房子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并给他作了简要的解释。
但他并不放弃,又拿出一份派出所盖章的户籍资料。资料上他父亲婚姻状况一栏,配偶同时登记了两个人,一个是他的亲生母亲,另一个人的名字后面则写了个“(妾)”。
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曾因重婚遭到刑事处罚
接下来,他告诉我一个颇为复杂的故事:
其实,遗嘱中提到的女儿,并不是张先生的亲妹妹,这个妹妹的母亲也不是张先生的亲生母亲,而是户籍资料里标注的“妾”。
1950年,张先生的父亲在农村和徐女士结婚,1954年生下大女儿,也就是张先生的亲姐姐。
1960年又生下张先生。
1966年后,张先生的父亲来到上海,在未与妻子徐女士离婚的情况下,又与何女士同居,并于1967年生下一个女儿。
1980年,张先生的父亲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与何女士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
1987年,张先生的父亲因为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何女士以夫妻名义同居,与何女士一起被法院判处重婚罪。
但直至1996年徐女士去世,张先生的父亲都未与她解除婚姻关系。
徐女士去世后,张先生的父亲与何女士办理了结婚登记。
2009年,张先生父亲与何女士居住的房屋发生动迁,动迁协议上写明动迁款用以购买动迁基地提供的配套期房,即遗嘱中提到的房屋。
在期房的产证上,登记了张先生父亲与何女士两人的名字。
2017年父亲去世前,留下了前文提到的遗嘱,将该处房屋的产权份额留给了他与何女士所生的女儿,也就是张先生的妹妹。
细心辨析厘清法律关系
由于张先生父亲的婚姻关系比较复杂,因此我首先从法律角度作了厘清。
我认为,基于遗嘱的存在,要帮张先生和姐姐争取利益,不应该主张父亲为被继承人,而是应该主张亲生母亲为被继承人。
因为父亲已通过遗嘱处分了他所有的房产份额,但由于该房屋是动迁分配的,而被动迁的房屋则是在张先生父亲与徐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996年徐女士去世,其份额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张先生的父亲、张先生的姐姐、张先生三人继承。
发生动迁时,张先生和姐姐应该享受动迁利益,但父亲在未将两人份额析出的情况下,实际上用包含两人份额的动迁利益购买了系争房屋。
虽说张先生和姐姐应该享有动迁利益,但是问题来了,到底姐弟俩的动迁利益目前是物权还是债权?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如果张先生和姐姐主张系争房屋的物权,考虑到上海这十几年的房价上涨,两人肯定能得到较多利益。而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我们也不用担心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所以主张物权是最能保护他们权利的。
如果主张是债权也就是相应的动迁款,那么一方面当时的动迁利益相对较少,而且由于动迁发生在十多年前,还可能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风险。
所以从争取最大权益的角度,主张物权是最好的。
但是,毕竟当初的动迁方式是货币安置,也就是原房屋先被动迁,计算成动迁款,再购买动迁安置房,购房剩余的动迁款发放给了父亲及何女士。
虽然动迁安置房也写在了动迁协议上,但是该房屋权利来源到底是“房-钱-房”,还是“房-房”,肯定会是双方在法庭上争论的焦点,也是本案的第一个难点。
争取权益面临多重难点
除此之外,本案还面临第二个难点。
张先生的姐姐曾于1985年与丈夫结婚,婚后育有一女。
但是张先生的姐姐已在2016年去世,而丈夫和女儿都在。
由于本案中我们主张的是张先生母亲的遗产份额,而母亲死亡时的遗产应为张先生姐姐和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先生姐姐死亡时又再次发生继承,由张先生父亲、张先生姐姐的丈夫和女儿继承,所以我们还要追加张先生姐姐的丈夫作为共同被告。
第三个难点虽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只是一个程序性问题,但因涉及到多场庭审及诉讼费问题,因此也应该被考虑在内,这就是:亲生母亲的份额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虽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前要先进行析产,把他人的份额析出,并且继承的标的物都是系争房屋。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析产和继承可以在一个案件里处理。
但是,本案虽然标的物是一个,其实有两个被继承人,也就是父亲和亲生母亲。两个被继承人的继承案件能否在同一个案子里处理,还是需要另案起诉,我们心里也没底。
辨法析理最终达成调解
为了厘清案情,我们在开庭前整理了相关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动迁房屋登记的唯一产权人是张先生的父亲,该房屋购买时张先生的父亲与母亲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我们还结合证据提前制作了一份代理意见寄给法院,主要针对了三个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转化问题。
张先生的父亲与徐女士于1950年结婚,双方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到1996年徐女士去世。被动迁的房屋购买于1980年,系张先生父亲与母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先生的母亲应有一半份额。
1985年张先生的姐姐与丈夫结婚。1996年张先生母亲死亡,其房产份额应由张先生父亲、张先生及张先生的姐姐继承。此时张先生父亲拥有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张先生拥有六分之一,张先生姐姐与丈夫共同拥有六分之一。
2009年该处房屋动迁,转化为两部分动迁利益,一部分是本案系争房屋,另一部分是120余万元动迁补偿款。
系争房屋产权人虽登记为张先生父亲及何女士两人,但因系争房屋为张先生父亲、张先生姐姐和张先生共有,父亲登记时未询问另两个共有人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即使处分,父亲也只能处分其名下的份额。
总结下来,在动迁后,张先生父亲及何女士各拥有系争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张先生拥有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一,张先生的姐姐与丈夫共同拥有系争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一。
而关于动迁款,由于其中涉及实际居住人的利益,所以我们请求法院据实判决。
二是张先生姐姐的继承问题。
2016年,张先生的姐姐去世,其拥有的房屋份额再次发生继承。张先生的姐姐共有三个继承人,父亲继承了系争房屋份额的三十六分之一,共拥有系争房屋份额的三十六分之十三。
张先生姐姐的女儿继承了系争房屋份额的三十六分之一,张先生姐姐的丈夫继承了三十六分之一,加上他原有的十二分之一,共拥有系争房屋份额的九分之一。
也就是说,假设张先生父亲的遗嘱真实有效,那么张先生同父异母的妹妹仅能全部继承张先生父亲的份额,即系争房屋的三十六分之十三的产权。
何女士的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张先生的份额为六分之一,张先生姐姐的女儿享有三十六分之一,张先生姐姐的丈夫有九分之一。
到了开庭当天,由于我方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方律师反复强调当时动迁协议上没有张先生和姐姐的份额,该处房屋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我认为这是完全罔顾事实,并将代理意见简要向法官作了陈述。我同时提请法官注意,本案中的张先生和姐姐毕竟是父亲的合法妻子所生,而何女士曾因为重婚罪与张先生父亲一同受到刑事处罚。对于本案遗产的处理,既应遵循法律的规定,也应当考虑情理和善良风俗,保护无过错一方的权益。
由于本案情况错综复杂,涉及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在据理力争的基础上,我们也表达了希望法官根据情理法进行调解的想法。
最后在法官的调解下,原被告以一个双方都相对满意的数字达成了调解,了结了这桩纠纷。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