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
事务所
刘鑫 刘艳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其中删除了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因自用目的涉案可免罪或应从宽处罚的规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与2015年的《解释》相比,相应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三点内容:
第一点,是删除了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入罪标准 “三千元至一万元”的规定,以及各地区人民法院在此范围可自行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院备案的规定。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目前来看有以下几点:
首先,上述规定直接导致关于本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暂时留白。
从修订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文义看,仅有四种情形可入罪,包括: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如果行为人未受过行政处罚,未掩饰、隐瞒特定种类的款物,未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或者存在其他妨害司法程序的情况,理论上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仅是笔者基于新司法解释文义得出的初步理解,解释的修订,是否意味着一般情节的数额犯不再直接入罪,或是结合其他几项规定也可定罪处罚,抑或后续还会有进一步的数额标准出台,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这些都需要拭目以待。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此次修改只删除了有关入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对第三条“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10万元仍予以保留,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超过10万元,无论其是否存在前述4项情形,就可入罪并在3至10年间量刑。
再次,类似以数额幅度形式规定的入罪及法定刑升档标准在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大量存在,如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司法解释中均有类似规定,各地根据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状况分别掌握也早已成为司法惯例。
此次修改是否释放出最高司法机关关于“数额犯”的适法标准趋向全国统一的信号,我们需要在接下来的修法中持续关注。
第二点,是在第一条中增加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从法益侵害的实质解释论出发,本罪与洗钱罪类似,其法益侵害的严重性与上游犯罪密切相关。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上游犯罪性质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定罪量刑,特定的上游犯罪可能会构成洗钱罪,其他上游犯罪性质不同,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该规定给司法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给律师的辩护留下了较大空间。
第三点,是删除了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因自用目的涉案可免罪或应从宽处罚的规定。
一方面,自用目的本身的确难以排除本罪的犯罪故意,直接出罪本是基于刑法谦抑性做出的法律拟制规定,且“自用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反而容易引起适法不均衡。
此次修改将“自用目的”的相关规定删除,明显体现了司法从严掌握的态度。
但另一方面,即使本条已删除,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还是以此为业,其社会危害性、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确有不同,刑事辩护中可以结合第一条新增的综合考量规定,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提出。
在一定情形下,也不排除可以直接通过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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