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捷 周斐婕
收购走私货物是走私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行为类型。《刑法》、两高、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及《纪要》的理解适用对于购私行为的定性以及与走私共犯区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法律规范周延性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须结合解释学的原理作进一步分析。
长期向走私人购私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155、156条的规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通谋和客观上是否提供帮助,是走私共犯与直接购私的区分依据。实践中,“通谋”和“提供帮助”的界定容易发生分歧。有观点认为,长期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的,走私人和购私双方呈现出稳定的合作关系,可以成立走私共犯。这种观点将“明知”他人走私评价为“通谋”,并将收购走私货物理解为“提供帮助”。
“通谋”与“提供帮助”的含义应契合共犯原理。共犯的处罚依据在于共犯的行为能够对法益的侵害、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和促进作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之间能够形成犯意联络的,可以视为“通谋”;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明知”而无犯意联络的,则须判断其客观行为是否为犯罪提供帮助。若能形成帮助关系的,则事前的“明知”可以转化为事中的通谋;反之,则不成立共同犯罪。走私犯罪中的通谋和提供帮助也应当结合上述特征予以认定。
在长期向走私人购私的场合下,购私人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明知他人实施走私犯罪,但未与走私人形成犯意联络。客观上,购私行为与走私犯罪之间是一种上下游的对合关系。因其对后果的发生、法益的侵害不具有原因力和促进作用,因而不能理解为提供帮助。因此,长期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的行为并不符合共犯的构成特征。
事中提出购私需求的定性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走私共犯与直接购私的区分也需结合时间节点进行认定。如果购私人的购私需求于走私实施过程中提出,则属于走私共犯;若构私需求于走私实施完成后提出,则应认定为直接购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在走私过程中提出购私需求属于事中参与犯罪活动,系承继共犯。
承继共犯的认定须紧扣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共犯原理,承继共犯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事中参与,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二是事中参与,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事中帮助;三是事中共谋,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事后帮助。这三种类型均体现了共犯基本特征,即对法益侵害、后果发生具有原因力和促进作用。上述第三种类型虽然对犯罪的实施不具有物理上的促进作用,但能体现心理支持,也属于上述的“原因力和促进作用”。
事中提出购私需求仅仅是一种事中参与,不符合承继共犯的类型。这类行为不属于伪报、闯关、绕关等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也不属于事中和事后的帮助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是与实行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即对实行行为起到辅助作用的行为。实践中,销售走私货物的行为是走私犯罪的自然延续,行为人在与走私罪犯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的销赃行为,属于走私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但是,收购走私货物的行为只是销赃行为的对合行为,不属于事后帮助行为。因此,以提出购私需求的时间节点作为区分走私共犯和直接购私的标准,缺乏法律和理论的依据。
间接购私中洗钱罪的适用
因《刑法》第155条的拟制性规定,直接购私行为应以相关走私犯罪的罪名认定。而间接走私行为没有特别规定,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依法作出认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走私犯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行为方式看,间接购私行为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行为,司法机关可以洗钱罪追究间接购私人的刑事责任。
间接购私是否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进一步探讨。洗钱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殊罪名,两罪区分界限在于上游犯罪范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制赃物处置行为的罪名,作为其特殊罪名,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似乎包括收购走私货物的行为。
但从立法原意分析,洗钱罪的对象不包括走私货物。实践中,有些犯罪的赃物兼具违法所得的属性,而走私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与赃物是分离的。洗钱罪排列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这类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洗钱行为针对的是7类特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走私货物不具有违法所得的属性,因而不属于洗钱罪的对象。事实上,《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2项中的“财产”是特指形式上具有违法所得属性的实物财产,而不是将赃物一概囊括。据此,将间接收购走私货物认定为洗钱罪的观点值得商榷。
购私行为的量刑
社会危害性是司法机关定罪和量刑的依据。通常情况下,购私行为没有对海关监管秩序造成额外的侵害,其社会危害性小于走私行为,主要体现为对于司法追查秩序的妨害。
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直接购私行为应该根据收购货物的货值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也有观点认为,直接购私行为的罚金判处可以突破2002年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在偷逃应缴税款1倍以下判处罚金。
上述两种做法均不可取。购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实小于走私行为,但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且量刑是在定罪基础上的司法处断,两者的标准必须统一。既然司法解释已经对罚金判处的标准作出规定,那么突破1倍的下限就于法无据。当然,减轻情节的减档效果理论上可以及于附加刑。司法机关可以尝试从减轻情节的路径突破罚金刑的既定下限。同时,定罪和量刑不能分割,刑法在定罪环节已经将直接购私行为拟制为走私犯罪,那么,就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处断。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异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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