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孙某自2020年4月起到一家家电维修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家电安装,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21年5月初孙某离开了公司。
2021年5月17日上午,公司的老客户某小学需要安装四台空调并维修一台空调,学校联系家电维修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要求在两天内安装维修完毕。但该公司此时仅有一名安装工,且安装任务已经排到了一周之后。
由于该小学是公司的老客户也是大客户,赵某便想到了刚离职的孙某。孙某起初表示不想做,但赵某一再恳求,并将安装费用先行汇入了孙某的账号,孙某这才答应接下工作,赵某嘱咐他在工作中听从小学管理人员的指令。
但在当天安装空调时,因一件工具掉落砸伤了路过此地的一个小学生,产生的医疗费有3万余元。
在小学先行赔偿了受伤小学生3万元后,学校要求家电维修公司承担这3万元赔偿。
家电维修公司同意了小学的要求,又转而要求孙某赔偿其中的2万元。
孙某通过亲属的介绍找到笔者咨询,最终他在亲属的协助下与家电维修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由孙某支付家电维修公司5000元,再由家电维修公司作为赔偿主体赔偿受伤小学生3万元后了结此事。
本案是由孙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小学生受伤的,而孙某是接受了家电维修公司的安装工作。按一般人的理解,孙某和家电维修公司都应该是赔偿主体。
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因为本案是孙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损害的,赔偿主体应当是家电维修公司而不是孙某。
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孙某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家电维修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孙某追偿。
家电维修公司最初认为,孙某不属于公司员工,而且公司在此次工作任务中也没有获利,赔偿主体应该是孙某而不是公司。
对此笔者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三项要求来认定劳动关系,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15条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这种劳动关系常常会遭到忽略。
总结来说,本案的赔偿问题虽然最终通过协商解决,但实际遵循了《民法典》和劳动法律的规定,家电维修公司认可了自己的赔偿主体地位,双方为减少讼累达成了妥协。
《劳动合同法》第15条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这种劳动关系常常会遭到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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