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8版:法治庭审

9万元光伏合同起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原告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无效

本文字数:1403

  □法治报记者  夏天

法治报通讯员  毛振亚

格式条款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该条款往往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定,相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一般处于从属地位。民法典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尤其是弱势方),新增无效的3种情形。近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案件。

一份价值9万余元的光伏工程合同

2017年4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甲方)与本案原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光伏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推荐的客户提供光伏发电设备小额贷款专项信贷额度。

2018年1月2日,原告电力工程公司与本案被告王女士签订《国电微网家用光伏发电系统设备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  (以下简称“2018年销售及补充合同”),约定家用光伏发电系统设备1套,装机容量9.12KW,总价912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原告供应设备的同时被告须与银行签订家用光伏电站贷款合同。被告预付合同总额的28200元,余款63000元由银行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5年,用于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余款。

上述两份合同均注明:合同解释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归原告所有。

2019年年底,双方签订《家用光伏发电系统设备销售合同》  (下称“2019年销售合同”),再次确认设备总价为91200元。付款方式:1.被告需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设备全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按照日1%承担违约金。2.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整套设备,分期付款年限为25年。另,被告负有激活银行卡等义务。被告延期付款需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设备款的30%作为违约金。

法院:原告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不合理

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将电站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成,根据双方最新签订的合同,被告负有激活银行卡、向银行卡内付款、将银行卡交付给原告并不得擅自使用银行卡的义务,但却迟迟不配合原告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备款及利息102391元,并支付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和总价款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7392元。

被告辩称:设备确实安装了,但是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原告是免费进行安装的,然后原告帮助被告以被告名义进行贷款,如果贷款成功了,款项直接给原告,并且设备发电不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原告代为还款,最终贷款未能成功。

双方就案涉事实签订了2018年销售及补充合同、2019年销售合同。上述合同中有注明“合同解释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归原告所有”,说明相关合同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

2018年销售及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负有将被告推荐给银行,就系争光伏设备提供贷款、垫付贷款本息的不足部分,每年赞助被告相应电费的义务。而在2019年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的上述义务。

显然,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了被告方责任、限制了被告方主要权利,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应认定2019年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按“付款方式”付款的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

据此,奉贤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该格式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主张不成立,遂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电力工程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今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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