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广律师事务所 陆卫
一条新改建道路的人行道上,横着一根电杆和斜拉的电线,暮色中,一辆摩托车猛地撞上拉线后车翻人亡。
事发后,交警认为骑车人系驾驶与驾驶证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作出了应由骑车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然而,骑车人违反交通法规,真的是这起事故的“全部”么?如果没有这根在暮色中根本难以看清的电线,骑车人会死亡么?
家属委托我,为这件事讨一个说法……
“隐形”电线
夺走一条生命
苍茫暮色中,杭州市临安经济开发区内一条新改建的道路上空旷无人,只有一辆摩托车风风火火地疾驰着。
突然,摩托车好像被什么东西扯住一样翻倒下来,骑车人也好像撞上了什么东西摔倒在地,连头盔都碎了。
原来,在人行道上有一个电杆拉线的锚桩,斜斜地扯住一根电线。而在黯淡的光线下,这根并不十分粗的电线若隐若现,骑车人并未发现。
时间定格在2005年2月28日19时。
交警认定
死者自负全责
第二天一大早,一位网友将亲戚家发生的这出悲剧打电话告诉了我,同时向我咨询相关的法律问题,我当即让死者家属快去现场拍些照片取证。因为光凭口头描述,我根本不知道这是怎么样一个电线锚桩、位于人行道上具体什么位置以及电线是什么状况。
这边家属匆匆地返回现场,准备根据我的提示拍照取证,那边当地的交警部门也到事发地勘查了现场,最后认定死者鲍某系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驶,因此由其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而死者的父母和妻子不认同所有责任都由死者负担的结论,打算跟相关部门打官司,希望我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
提起诉讼索赔27万元
经过一番调查取证,我代理受害人的父母妻女以构筑物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电杆拉线的所有人——当地一家电信公司、道路的产权人——当地开发区和街道办事处,诉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计27万余元。
2005年4月,该案在法院公开审理,我作为四位原告的代理人出庭。
我的基本观点是,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道路、桥梁等凡是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及因设计、施工的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事故责任
并非完全公正
然而,这起事故不是已经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认定死者负全责了么?
对此我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诉讼中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是被告的免责条件。
如果被告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我认为由于是单车事故,没有任何外来的行人、非机动车或者机动车介入,因此交警是不可能让电杆拉线承担责任的。
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字不提拉线桩柱埋在人行道上是违法设施,认定受害人单方责任的结论是不公正的。
死者责任
仅属一般过失
因此我在法庭上强调,客观来说,在无行人行走的人行道上骑行摩托车本身并无危险性,受害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他的死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就事实情况来看,没有这根若隐若现的拉线,受害人就不会死亡,存在这根拉线才导致事故发生。这份事故结论认定书的结论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从另一角度来看认定书,反而能够证明受害人本身只存在一般过失的事实,受害人有准驾A2车型的驾驶执照,所驾的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良好且当时受害人戴着头盔。
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仅需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从交通违法的性质上,可见受害人鲍某本身仅仅是一般过失。
一审判决
赔偿共计7万
本案中,由于对手是电信公司、开发区和街道办事处,因此他们都聘请了律师代理,可谓阵容强大。
对方紧紧抓住那份有利于他们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展开论述,庭审交锋异常激烈。
后因案情复杂,法院在2005年8月组成合议庭重新开了一次庭,并于2005年9月作出判决。
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鲍某驾驶机动车违章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驶,且自身未注意交通安全,碰撞电杆拉线而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是电杆拉线的所有人,对原来架设在农田里的拉线现处于人行道位置而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开发区对在其地域范围的道路管线迁移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原告以其疏于管理未尽义务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因鲍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万元。
提出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我代理原告提出了上诉,上诉的重点在于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开发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二审法院草草开庭调查后,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原告都是没有文化又老实巴交的农民,只得无奈地接受了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后,我继续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作了深入的思考,参阅了大量的案例。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我代理当事人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抗诉。
申诉的理由重申了我在一、二审中的代理观点:
这根赤裸的拉线在黄昏及天黑后,人们无法察觉其存在,对社会公众群体的安全构成明显威胁,是侵权人的重大过失;
电杆的所有人和道路建设管理人在庭审中始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开发区虽然在道路改建前告知过管线设施迁移,但是道路建成通车三年后拉线尚仍然存在,开发区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而开发区放任不管,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
应是本案关键
在书面意见中我仍然强调,在本案的因果关系中,受害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次要的,电杆拉线的违法设置是主要的,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在适用法律规定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构筑物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的实质是将案由“构筑物损害赔偿纠纷”转化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将特殊侵权纠纷案转变成为一般侵权纠纷案,其判决必然有失公正。
检方抗诉
最终达成调解
浙江省检察院受理申诉后,这起案件就此沉寂了一段时间,但检察官们确实是依法履职,对案件认真进行了复查。
2007年3月,浙江省检察院正式作出抗诉决定,就此案向浙江省高院作出抗诉。
抗诉书支持了我的申诉理由,还提出了一些新的抗诉意见。
浙江省高院于2007年5月决定将本案移交杭州市中院审理,杭州市中院于2007年8月裁定本案原二审判决中止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07年10月,在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情况下,此案在杭州市中院公开进行了再审,我也作为代理人出庭。
开庭后,主审法官向涉案各方做了大量的工作,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
2007年11月28日,涉案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电信公司和开发区自愿再次补偿给四位申诉人7万元,开发区还将申诉人家庭列为困难户补助对象。这起案件就此终于取得了圆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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