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形式认定标准
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作者:苏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主要观点:行政行为形式的认定是行政法调整各种行政行为的前提,影响到行政法理适用的统一性和相对人的权益救济结果,我国司法实践中行为形式的认定存在分歧,需要建立清晰、融贯的认定标准。
德国行政行为形式的认定采取了行政行为逐层分流、主行为形式与次行为形式相结合的结构,而我国行政法的制度实践与此有所区别,也发展出了若干认定方法和标准。
我国行政行为形式认定标准,应当注重法律形式理论功能之发挥,在借鉴外国法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本土实践,建立兼具层次性、清晰性与灵活性的认定标准。
逻辑与进路:行政审批下放制度如何实现地方的有效治理与法治化
刊载于《交大法学》2021年第3期
作者:郑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主要观点:行政审批下放的内在本质是,设区的市以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授权或委托的方式,将行政审批交给下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施。其背后运行的制度逻辑是,基于“地方是最有效的信息层次”之判断,通过地方立法明确地方事权之方式来实现地方的有效治理和法治政府建设。
当前,行政审批下放过程中承接机关缺乏主体资格,需要通过规章授权和修改法律、法规进行合法性补强;事项范围和层级的混乱,亟待合比例地统一标准和条件;正当程序的缺失,则要通过内部程序、公众与专家的有效参与以及完整的信息公开等程序设计予以填补。
行政审批下放还应注重后续的实施、监管、评价。以确保承接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为核心构建实施机制,以评价主体、评价内容和评价程序为核心建构行政审批下放后的评估机制,以下放审批机关和实施机关为监管主体构建监管机制,以此实现行政审批下放的合法、高效与便民。 朱非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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