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张荣君
最近,一则“父亲驾车将2岁儿子压死,起诉保险公司获赔”的新闻在网络上引发了热议。
事实上,这样的意外虽然鲜有发生,却不能说是绝无仅有。多年前我就办理过这样一起案件:丈夫开车时,由于右侧车门没有关牢,导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妻子摔出车外并被轧死,丈夫因此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获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
随后他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遭到拒绝,最终通过诉讼,法院同样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偿。
车门未关好
妻子摔出身亡
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大连市发生了一起离奇的车祸。尹某在驾驶轻型货车时,由于右侧副驾驶位置的车门没有关好,导致行驶途中坐在这一位置的妻子宋某摔出车外。
更让人痛心的是,由于车子恰好从其身上碾过,导致她当场身亡。
交警部门经过勘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宋某无责任。
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仍旧在保险期内,因此事故发生后尹某就拿着《保险单》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被判处缓刑
保险只赔一万
然而,事故发生后不好的消息接踵而至。
先是自己的理赔要求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宋某属于车上人员,仅同意按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1万元,其他不予赔付。
对此尹某认为,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就是为了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保险公司只肯赔偿1万元他无法接受。
2010年12月,该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人宋某的父亲、宋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吕某某、宋某与尹某所生的女儿及宋某丈夫尹某等四人作为原告,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先期索赔交强险11万元。
而在这起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尹某也面临了交通肇事罪的指控,并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
是否“第三者”
成为索赔关键
由于家庭遭受重大损失,保险公司却不肯赔付,尹某找到我寻求法律帮助。
接受这起案件的委托后,我们首先认真细致地分析了案情。
本案虽不属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也不是拒赔。但保险公司赔偿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严重问题,这也是投保人尹某不能接受的原因之一。
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我们得出本案诉讼须解决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宋某到底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如果宋某被认定为“车上人员”,则应按相对应的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理赔,即只能获赔1万元;
如果被认定为“第三者”,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这是一个决定着本案最终胜负的问题。
身为肇事者
是否能够索赔
除了“车上人”还是“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尹某的索赔资格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死亡人宋某的父亲、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吕某某、与现任丈夫尹某所生的女儿尹某某等3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无问题。
问题是,该如何确定肇事人尹某的诉讼地位?他既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但他同时是其小女儿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还是死亡人宋某的丈夫。
在本案中,他的身份非常特殊,究竟能否作为诉讼的原告?
这个问题似乎相对比较简单,我们认为,由于尹某并非故意加害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的起诉资格应该没有问题。
经一番波折
案件终获受理
然而我们起诉后,很快便遭遇了挫折。
2011年5月,法院作出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四名原告的起诉。
四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大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10月16日,大连市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四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应进行实体处理,原审裁定驳回四上诉人起诉不当。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要求法院进行审理。
这起案件终于进入了实体审理程序。
就关键问题
庭上展开激辩
经过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的分析论证,我们在法庭上指出:死者宋某应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因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 “车上人员”和车外“第三者”均系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
本案死亡人宋某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应根据死亡人在事故发生时处的位置来判断,在车上就属于“车上人员”,在车外就属于车外“第三者”。
当然,如果受害人是跌落车外摔死,不是被车辆撞死,则又当别论。
我们注意到,本案中宋某跌落车外后,是被事故车辆碾压致死的。
其死亡时不但在车下,而且被车辆碾压死亡,这与普通的车外行人(第三者)被碾压致死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对此保险公司反驳时认为,宋某系车上人员已记载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
我们当庭反驳道:交警部门作出的是事故责任认定,并未判定死者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这也不是交警的职责。
赔偿受害者
应是保险目的
我们还在诉讼中强调,涉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
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所有的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
保险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是否发生。
本案中,尹某驾车致其妻子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尹某的妻子宋某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关的第三者并无不同。
肇事者先赔
并无法律依据
法庭上,保险公司抛出的另一个观点:
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当中应负的责任,而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也应当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向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个前提之下,才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
简单来说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先由尹某证明其已支付了赔偿后,保险公司才能赔偿。
对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法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并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必须先由被保险人赔偿完了之后,保险公司才能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恰恰相反,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被保险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能理赔”的观点属于曲解法律,这一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不仅不是肇事人先赔,而应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这也完全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
法院作判决
保险应当赔偿
2012年5月,我们收获了第一场胜利。
法院经过审理后,基本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定尹某的妻子宋某应属于保险中的“第三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万元。
之后的2012年9月,第二场诉讼我们再次获胜。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万元。
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法官写道:
“事故发生时,无论宋某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宋某被车辆碾压致死前,其尚是活体且已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在宋某尚是活体且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下的情况下,被涉案车辆碾压致死,宋某的身份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条例中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
虽然获得了保险赔偿,但尹某毕竟失去了自己的妻子,孩子也失去了妈妈。
这笔保险金,只是给他们继续生活带来了一点抚慰。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