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季张颖 法治报通讯员 陈淋清 张静
车主将自用车辆出租给他人赚取“外快”,发生事故后申请理赔,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因车辆商业保险理赔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保险标的用途已经从约定的“非营业个人”发生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超出保险公司预见范围,故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
闲置车辆摇身一变
车主轻松“赚外快”
2016年7月,郑某购买了一辆某品牌的轿车,并于2018年6月26日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一栏注明“非营业个人”,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不久,郑某在车友会群里认识了宋某,两人相谈甚欢,宋某得知郑某有一辆轿车“赋闲在家”,便提出可以将爱车出租给他。郑某心想赚点外快是个不错的选择,于是二人签订了低于市场价的租车合同,郑某把车交给宋某,双方约定每天的租金为400-500元。
二手转租遇事故
申请理赔却被拒
去年12月23日,宋某又将车转租给于某,并收取租金及押金。于某又将车辆交给肖某驾驶。去年12月24日凌晨许,肖某在驾车出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郑某接到宋某电话被告知爱车发生事故,损伤严重,宋某表示会处理赔偿事宜。经价格评估,该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15万元,评估费4000元,事故施救费300元。然而今年1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向郑某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郑某对投保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郑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被保险的车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郑某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
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理清了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对于将被保险车辆转租给他人是否构成对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法院认为,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使得认定保险标的用途是否改变具有复杂性,在对保险标的用途进行界定时,绝不只是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载客或载物的状态,而需结合具体情境具体分析。
本案中,当郑某将日常使用的车辆出租给宋某,宋某再转租给不特定第三人时,系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郑某与保险公司签署合同时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此时,保险标的的用途已经改变。
宋某作为专业从事车辆租赁业务的自然人,其通过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行为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且车辆在不特定人群中流转,而郑某及宋某对此均采取放任态度,这不仅会出现驾驶员无证驾驶的风险,还会导致车辆的运行环境多样,出行里程增长,司乘人员多变,因而使得车辆发生事故的频率激增。
对于超出保险公司可预见范围的风险,法院认为,若由保险人承担,将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利于保险业健康长久稳定发展。郑某属于“非营业个人”,保险公司根据其披露的信息不可能预见被保险车辆将用于营运,故按照“非营业个人”所确定的保费无法承受被保险车辆向不特定人出租经营后所带来的行驶风险,依据保险合同对价平衡原则,对此,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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