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开骏
《刑法修正案(十一)》 (以下简称修正案)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规定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刑法一经修订,接下来便是公正地付诸实施,这就要求合理地解释刑法。刑法的目的是法益保护,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含威胁),故而,目的解释是最重要的一种刑法解释规则或理由。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即所要保护的法益,来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司法人员应该以目的解释为指导,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修正案。
明确具体刑法条文的法益内容
以目的解释为指导,首先要明确具体刑法条文的法益内容。法益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可分为私法益和公法益。私法益即个人法益(例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公法益包括社会法益(例如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法益(例如国家安全、国防利益)。
1.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同类法益将犯罪规定为十章。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又分别规定八节和九节。每个罪名都有具体的条款号。据此,可以从刑法条文所在的章节位置和前后条文的关系,来探寻具体条文的保护法益。
例如,高空抛物罪(第291条之二)从修正案草案稿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调整到正式稿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就意味着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公共安全。应该说该罪的位置调整是合理的,这符合了该罪的行为特征,也与该罪的较轻法定刑相协调。
又如,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第299条之一)从草案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调整到正式稿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无疑也是正确的。因为第四章的保护法益都是活人的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实际上侵犯的是社会法益。
再如,修正案增设了袭警罪,因为对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该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呢?完全可以想象到,有些袭警罪行会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但是该罪是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成罪的,条文号仍为第277条第5款,据此应该认为,暴力袭警的保护法益在刑法修正后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充其量相比于妨害公务罪更具体一点,即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的公务(人民警察的合法职务行为)。
2.具体罪名的法益认定不宜笼统、抽象,而应该结合法条罪状的描述加以具体化。有时候,罪状规定就指引了保护法益的归属或内容。因为,构成要件是法益侵害行为的观念指导形象。
例如,妨害安全驾驶罪(第133条之二)的罪状中就有“危及公共安全的”,说明本罪的保护法益就是“公共安全”。再结合“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等用语,即可明确本罪的具体保护法益是与行驶中公共交通工具相关的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
再如,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法益就不宜笼统、抽象地认定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罪可以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体现,但仅此还不够。因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很多(16个词的概括),而且核心价值观的表述本身是高度凝练的,不够具体。只要阅读法条,本罪的罪状表述是“……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而易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实揭示了本罪保护的是社会法益。具体来说,是社会公众对英雄烈士的尊重、爱戴、敬仰、崇敬等纯风美俗的社会法益。
法条文义的合理扩大和必要限缩
目的解释的实质要求是,将有法益保护必要性的行为通过解释纳入到构成要件、用刑法加以规制,而将没有法益保护必要性的行为解释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为此,必须在刑法用语的可能文义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法益的保护必要性与侵害法益行为的处罚必要性来解释刑法条文,从而合理地划定犯罪圈。
例如,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公共交通工具无疑包括公交车、长途大巴车等,那么,是否包括小型出租车、网约车?2019年1月8日“两高”、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 “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但是笔者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不应参照《指导意见》,而应该包括小型出租车。理由如下:①根据目的解释,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即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和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妨害小型出租车驾驶的行为无疑会侵犯该法益。②从解释对象和法律效力看,《指导意见》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解释只适用于修正之前的刑法规定。修正案增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公共交通工具当然应根据修正后刑法规定来加以解释。③ 《指导意见》规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由于该是重罪,所以《指导意见》限定公共交通工具范围是有道理的。与此不同,妨害安全驾驶罪是轻罪,这就没必要对公共交通工具做出限定。将妨害小型出租车驾驶的行为纳入本罪予以规制,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抢控”如何解释?或许有人认为, “抢”指抢夺, “控”指控制, “抢控”指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并加以控制。这种解释显然存在问题。根据法条规定,无论是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还是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其实质都是“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
妨害安全驾驶罪不同于劫持船只、汽车罪和劫持航空器罪。即使行为人只是单纯地抢夺驾驶操纵装置而无意加以控制,该行为也“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因而侵害了本罪的保护法益。所以,本罪成立不要求抢夺并控制。综上,应该从实质上解释,凡是对驾驶操纵装置加以“抢夺干预”的行为,就属于“抢控”。
目的解释反对类推入罪
刑法目的解释是有限度的,应该反对突破法条的文义进行类推解释,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有侵犯人权之虞。
例如,修正案增设高空抛物罪,那么对跳楼自杀未遂的人,能否以保护“头顶上的安全”为由,将跳楼行为解释为高空抛掷行为,将身体解释为物品,从而追究高空抛物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超出汉语言通常含义和国民预测可能性属于类推解释,因此对以上问题应持否定结论。我国司法实务对跳楼自杀砸死他人的行为,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妥当的。
(作者系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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