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
刊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5期
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观点:告知规则意味着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负有向个人进行告知相关事项的义务。无论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是否基于个人的同意,处理者原则上都负有告知的义务,除非法律规定了可以免于告知。告知义务对于确保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贯彻落实公开透明原则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对免除告知义务的情形、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告知的内容等作详细规定非常正确,但还需要进一步通过相关立法和标准作更细致明确的规定。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关系的再思考
刊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5期
作者: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观点:个人信息是在隐私权的框架下发展起来的,隐私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保持其个别特性的“差异权”,其立法宗旨在于确保个人对其私人事务的决定权,排斥他人的不合理关注或干预。个人信息的本质则在于确保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权,其立法宗旨在于确保信息处理过程的透明度。
《民法典》关于私密信息的法条竞合模式未能厘清二者本质及功能差异,未来应通过法解释技术来实现符合立法目的的司法适用。为此,需强调个人信息规则的特别法属性及优先适用地位,并将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限定为身份识别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
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的平等原则
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作者:陈林林(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特聘研究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严书元(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主要观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基于个人和信息处理者之间的资源及能力不平等状况,针对自动化决策的平等盲区,强化对个人信息主体的赋权并严格化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最终在二者之间促成一种制度性均势。
《个人信息保护法》遵循了公平信息实践的基本框架,构建了以权益保护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和算法纠偏机制,但仍有不足之处。尽管制度设计和算法规制水平很重要,但平等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生根落地和实现算法公正,从根本上取决于运行法律制度和自动化决策的社会本身平等与否。
朱非 整理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