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工人日报》报道,一家企业与务工者签订了劳务协议,在协议到期后未续签,认为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到期后自动解除,不必赔偿。然而务工者认为,自己和单位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是向当地申请劳动仲裁,希望企业能够弥补个人损失。
最终,裁决结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企业须弥补务工者未发放的劳动报酬以及相应的劳动补偿。
劳务协议未获认可
新疆昌吉市某科技公司因厂房续建项目,在2019年4月招聘薛某忠为项目经理,让其负责公司2号、3号厂房续建工程项目的管理,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薛某忠提供项目管理的劳务,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即项目未施工前月工资4000元,开工后,月工资1万元”。协议签订后,由于项目一直未动工,薛某忠就一直负责2号、3号厂房续建工程的前期对接、厂区完工项目的维修等工作。公司支付了薛某忠2019年4月到9月的部分劳务费,共计33376.6元。
薛某忠介绍说,截止到2020年4月,自己一直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后来因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于是向公司申请了离职,并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表示,该公司应该为薛某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支付经济补偿。
法官指出,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但从协议内容、事实取证等方面来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对薛某忠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期限、劳动报酬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符合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签订劳务协议而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由于该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公司应向薛某忠支付经济补偿金4948.05元。
劳务与劳动并非一回事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敏娜表示,劳务协议(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并非一回事。
从法律层面讲,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动成果所达成的协议。
从主体资格来看,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而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
从合同内容和任意性来看,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内容由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等;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法规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任意性较强。
从合同的法律责任来看,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由此可见,昌吉市某科技公司在和薛某忠签订劳务协议时,主体是公司,即用人单位;所协商内容也符合劳动法要求,虽然与务工者签订了劳务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该公司应该履行企业责任,保障劳动者权益。 (吴铎思 马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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