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读者呼声

“自愿放弃社保”是一种隐蔽的劳动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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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锋

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然而,在现实中,和劳动合同一起签署的,有时还有《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法院认为,任何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及约定均属无效的违法行为。(11月26日《工人日报》)

根据《劳动法》  《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一种刚性权益或待遇,对用人单位而言则是一种刚性的保障责任。社会保险具有法定性、必然性、强制性特征,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哪怕这种劳动关系只有一天,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就产生了,无论是劳动者想放弃,还是用人单位想放弃,都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社保权益的私下“约定”,或者劳动者单方放弃社保权益,均是无效行为。

用人单位大都因规避责任、降低用工成本等目的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或引导劳动者在相关“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书、声明上签字,这种侵权操作属于自欺欺人的小聪明,很可能会落得一个聪明反被聪明误的下场。因为,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并不会实质削减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还会因此加重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承担更高的风险。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显然,发生相关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的责任不仅逃不掉,反而会增加。

“自愿放弃社保”是一种隐蔽的劳动侵权行为,应引起各方关注、警惕、防范。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劳动者应看清“自愿放弃社保”的违法侵权属性,该拒签的拒签,该举报的举报,该维权的维权。当然,抵制或整治这种劳动侵权行为,不能光依赖劳动者,劳动维权责任单位必须履职到位,有所作为。各级工会要加强对劳动合同签订行为以及劳动者涉及社保权益“决定”的把关、监督,给劳动者出主意、撑腰,发现问题,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劳动监察部门需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增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检查摸排劳动侵权线索,用行政手段倒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严格履行社保责任。劳动仲裁机构、法院则应依法支持劳动者的维权诉求,为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守住最后的法律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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