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4版:律师讲述

一起非法采矿案的无罪辩护

本文字数:3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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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康烨

虽然我作为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已有很多年,但是由于长期在上海执业,因此办理涉及非法采矿的案件还是比较少的。

这起案件发生在外地,2020年6月由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到我接受委托正式介入时,本案已经移送审查起诉,证据业已定型,检察机关坚信被告人有罪,另案及当地类似案件的被告人均已收到有罪生效判决,形势相当不利、时间刻不容缓。

合伙采矿

多年后竟涉罪

《刑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根据起诉书的指控,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地非法开采煤矸石,以每吨1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共计销售金额为30万余元。”

经过会见和阅卷,我进一步了解了案情:

1992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同村朋友余某、高某某三人一起在本县经营煤矿开采,该煤矿经县矿管局审核同意办证开采,具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

后来因为煤矿资源枯竭,开采活动在2001年就停止了。在原开采过程中采出的煤矸石,就一直堆放在煤矿边上,多年未作处理,直到2018年才由被告人张某某将存放于此的煤矸石对外进行销售,而本次案发就是因为张某某销售煤矸石的行为。

争取无罪

搜寻法律依据

了解案情后,我和助理董奥迪一起投入到案件研究中。首先,本案犯罪对象是什么?其次,本案系法定犯,作为前置法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再次,本案看似情节简单,但法律关系较多,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方面的法律关系。从刑事角度来看,我们认为被告人是无罪的。

检察机关之所以认为被告人有罪,主要基于三点理由:一、煤矸石属于矿,有国土资源部规定在先;二、煤矸石已被废弃成为无主物,无主物归国家所有;三、对废弃煤矸石开采要按新设采矿权办理,无新设采矿许可属于非法采矿。

针对以上三点,我与团队同事分别展开反驳:

首先我们认为,有证开采后的煤矸石不属于矿,属于固体废物。

在法律规定层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于1996年实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后续2004年、2013年、2016年的三次修订中,都于第36条规定了矸石的性质为矿业固体废物。而在最新的2020年修订版本中,再次于第42条进一步明确了煤矸石的矿业固体废物属性。上述两则条文还共同强调了对煤矸石类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于2018年起施行的《环境保护税法》在附表中,以列举形式罗列了固体废物(税目)的计税方式及税额,煤矸石被规定于其中,为5元/每吨。

在部门规章层面,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等十部门联合发布,于2015年实施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版)第二条开宗明义地将煤矸石定义为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含碳废弃物。

由全国产品回收利用基础与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一般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GB/T39198-2020)国家标准虽非行政法规范,但作为技术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强制力,其通过分类编码体系反映固废来源、性质信息,便于企业、园区、环保部门各层面的管理与资源交换和回收利用,同时也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参考依据。该文件将煤矸石归为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代码为21,该标准已于202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除上述对煤矸石做了具体属性的法律、部门规章、技术规范性文件外,《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476号(资源环境类201号)提案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010号建议的答复》都将煤矸石作为产业废弃物而强调对其综合利用。

因此,综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部门规章等规定,煤矸石无一例外地被规定为固体废物而非矿产资源,其在属性上并不存在争议。

同时,行为人将煤矸石出售给砖厂作为原料,不仅属于国家大力鼓励的对固体废物的开发利用行为,有利于环境保护,还响应了当地对矿产资源开发的规划,是当地政府对煤矸石的推荐处置措施之一。

已经开采

不应属废弃物

此外我们认为,煤矸石并非废弃物,应当属于原采矿权人所有。

由于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有期限,但所有权没有期限,不会因为时间久远而丧失。

煤矸石堆放在原煤矿股东余某的林地,由股东占有。在处分之前,行为人征得了两位共有人的同意,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并未侵害他人和集体利益,其运输、出售行为系有权处分。

而对已开采煤矸石再利用,我们认为无需新设采矿权。

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于2021年3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21〕381号),将煤矸石列入“提高大宗固废资源利用效率”,与粉煤灰、尾矿(共伴生矿)、冶炼渣、建筑垃圾处于同一类别下。其中,仅针对尾矿(共伴生矿)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而未对并列其中的煤矸石利用规定需要批准,该意见具有普遍拘束力,厘清了煤矸石的法律属性以及是否办证的问题。

最后我们强调,行为人对煤矸石再利用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受政策鼓励。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8年)第五条规定,煤矸石综合利用要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利用”的指导思想,实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

采纳意见

法院判决无罪

为了办好案件,我和助理董奥迪一同到案发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向煤矿股东调取了林权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还和助理龚梦婕前往北京,邀请众多专家对案情进行论证。

在法庭里,辩护人结合情理法,着重于说理,提出:司法判决要注意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一份判决不止影响一起案件,更可能影响当地的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景,使未来合法利用煤矸石的规划举步维艰。道理很简单,如果需要利用煤矸石就要办证,办不出来就是违法犯罪,但是到哪里去办出这样一本证呢?又有哪个省市区可以办出这样一本证?这显然是对国家环境治理、固废资源再利用的一道阻碍,应当慎之又慎!而判定不以犯罪论处,可以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参与到去产能关闭煤矿的综合治理中来,利国利民,应予肯定。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意见,认为:

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不能一概而论:若煤矸石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属于矿产资源,可以成为非法采矿的犯罪对象,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的,可以构成非法采矿罪;若煤矸石属于煤矿开采出来丢弃的,则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的犯罪对象,进行采挖出售的,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根据在案证据,高某某和张某某所采的煤矸石,原来处于地表以下,原煤矿在采煤过程中,已将煤矸石开采出来,并弃于煤矿附近,开采行为巳经完成。高某某、张某某将被弃于煤矿边上的煤矸石采挖、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未要求采矿废石、煤矸石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的回采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故本案的煤矸石,没有法律规定需经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综上,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采挖、出售废弃煤矸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无罪。

本案初看并不复杂,案卷只有薄薄四本,然而辩护过程却异常曲折,最终能够获得无罪的结果,还是比较让人欣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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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律师讲述 B04一起非法采矿案的无罪辩护 2021-12-13 2 2021年12月13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