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制度是人民法院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重要制度设计。近年来,各级法院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审判监督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纠正了一批错误案件,对多名被告人再审宣告无罪。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审判监督则是这道防线的最后一个关卡。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展示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通过个案的再审纠正推动良法善治。
案例1
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 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严某某从他人处取得含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出售代理权,通过微信朋友圈、陌陌聊天系统向他人发送含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广告信息,后向朱某某出售网络云盘账号和密码,并从中牟利120元。经鉴定,涉案网络云盘内含有淫秽视频9256部。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最终以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某某仍不服,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申诉。法院再审认为,严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但原判决未综合考虑严某某犯罪行为的获利数额、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等因素,仅以公安机关下载并鉴定为淫秽物品的9256部视频文件作为贩卖数量,并单纯以视频数量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综上,再审改判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刑事审判中严格贯彻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有效防止罪刑失衡的典型案例。利用网络云盘贩卖淫秽视频,在存储数量、贩卖及传播方式等方面和传统光盘刻录、拷贝均有较大差异。因此,简单以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作为犯罪情节主要认定因素,并据此定罪量刑,可能会导致罪责刑失衡。本案再审改判,明确提出对此类犯罪行为不仅要考虑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还要充分考虑淫秽物品的传播范围、行为人一贯表现及违法所得等情节,综合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终将被告人的刑罚由原来的十年改为二年二个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本案再审改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专门联合下发批复,真正以个案的再审改判,助推形成新的裁判规则。
案例2
捡拾他人遗失物 并不构成盗窃罪
2019年2月20日18时许,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车,至某地铁站口附近下车。下车后,蔡某从电动车左侧绕到右侧,站在非机动车道边与高某聊天。蔡某下车时其手机从口袋滑落至电动车左侧地面上。闫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全过程,但没有意识到是自己的手机,未予以阻止。后蔡某准备进地铁站时发现手机丢失,随即使用高某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号码。闫某某未接听电话,且将手机关机。
2019年2月27日,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再审法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闫某某捡拾他人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而蔡某下车时将手机遗落至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全过程而未意识到自己手机丢失,亦未予以制止,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该手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遗失手机的控制或支配的意识。闫某某捡拾手机的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且未予制止,该行为不具有窃取的性质。闫某某陈述捡拾手机时不清楚该手机系蔡某所有,结合其在大庭广众之下当着蔡某及高某等人的面捡拾手机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闫某某捡拾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拾得他人财物后占为己有,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综上,再审宣告闫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罪与非罪、道德与法律的界限,罪与非罪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的核心内容,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秉持刑法谦抑性,严格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将不具有刑罚可罚性、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本案再审判决对照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被告人捡拾他人财物行为,最终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进一步厘清了“捡拾他人遗失物占为己有”与“窃取他人财物”行为之间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同时,再审判决对闫某某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宣告无罪,充分发挥了刑事审判监督依法、全面纠错的核心职能。
案例3
恶意垒高债务 原来是“套路贷”
2014年7月16日,吴某某与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葛某某向吴某某借款450万元,借期两天,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筑公司、蒋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7月18日,吴某某就上述借款向法院起诉,主张葛某某借款450万元后仅偿还100万元,还有350万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常州市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对该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已届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期间未届满,但蒋某某不是保证人,改判常州市某建筑公司承担35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
常州市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再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在再审审理期间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其与芮某某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专门从事转贷业务,涉案借款就是转贷业务中的一笔,其并非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葛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在借款前就已支付40万元利息,且另行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作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后芮某某指使他人通过非法拘禁、暴力等方式向其非法讨债,被迫支付900多万元利息。常州市公安机关已对芮某某、吴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名为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贷,实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转贷业务。借款约定借期2天,但出借人在两年之后才起诉,明显存在异常。同时,借款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本案存在恶意垒高债务、暴力讨债等情形,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相关犯罪线索。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再审法院通过涉案借款约定借期短但在两年之后才起诉等不合理之处入手,询问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情况,查明本案可能存在恶意垒高债务、暴力讨债等情形,准确把握“套路贷”特征,认定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犯罪线索,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最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芮某某、吴某某等人形成了为共同实施高利放贷及非法讨债犯罪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并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分别对芮某某、吴某某等人定罪量刑。
案例4
业委会状告城管部门 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011年9月,某小区召开业主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完成备案。2012年12月16日,该小区召开首次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小区部分业主违章私建,侵占绿地公共部位,损坏树木等问题由业主委员会向上级反映直至追责”。同日,业主代表大会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告知了相关决定。2013年7月1日,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公司共同向城管局提交两份申请报告,反映小区21户业主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请求城管局履行职责依法予以查处。因反映的情况没有得到妥善处置,业主委员会以城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管局依法履行职责,对小区业主违法搭建行为予以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虽然对小区部分业主侵占绿地、共用部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授权,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业主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再审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成立并备案,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要求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小区部分业主违法搭建行为予以查处,符合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城管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涉案小区内违法建设、侵占绿地等行为予以查处处置。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原告主体资格一直是行政审判实践的一大难题。对于业主委员会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受制于立法规定不明和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等原因,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诉讼历经三级法院多次审理,再审裁定最终肯定业主委员会原告主体资格,主要考虑该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且经过备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业主委员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能够及时救济受侵害业主的共同权益。
(来源:江苏法院网、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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