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胡珺
20世纪80年代,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哥哥单位联建公房由弟弟出资购买,1996年双方补签了协议书,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弟弟居住。
2018年,趁弟弟外出时,哥哥的儿子将房屋强行收回,导致弟弟提起所有权、居住权确认等多个诉讼。
审理中,关于协议内容、诉讼时效、居住权的法律适用引发多个法律争议……
单位优惠购房
兄弟各得其所
孙大友和孙小友是兄弟关系,张琳娜是孙大友的妻子,孙旭峰是孙大友的儿子。
20世纪80年代,哥哥孙大友一家原居住于江西中路某弄某号106室房屋(以下简称“106室房屋”),弟弟孙小友一家则与父母、姐姐一起住在江西中路某弄某号306室房屋(以下简称“306室房屋”)内,两房均为公有承租房。
1988年12月,孙大友的单位东风厂发布《关于优惠购买商品房的若干规定》,给职工提供了改善居住条件的选择。
规定明确:东风厂东新路新造房屋属联建公助,厂部决定以优惠价出售给本厂困难职工,房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一时无法一次性付清的应先付售价的50%,余下部分分5年内付清(按月从工资中扣除)。
5年内产权属本厂和个人共有,在此期间不得转卖,不得随意变更过户,5年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产权归属个人后,若要变卖房产的,必须首先卖给本厂及普陀区房管所,购买新房的职工退休前,不准调离本厂。
有了这样一个购房机会,孙家内部进行了协商,决定由弟弟孙小友出资,用哥哥孙大友的名义购买该房屋。
拿到房产后,新房由弟弟孙小友居住,哥哥孙大友一家则搬到弟弟原先居住的房屋,这样兄弟两人各得其所,家里的居住条件都能获得改善。
兄弟签订协议
明确借名购房
1989年,由孙大友出面与东风厂签订了《联建公助房屋买卖契约》,协议中约定房屋总价为11628.9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为5748.9元,余款5880元最后付清日期为1995年5月。
上述契约签订后,孙大友、张琳娜向东风厂交出106室房屋,搬至306室房屋居住,孙小友则搬至联建公助房居住。
1990年,东风厂向孙大友出具联建公助房的首付款收据。此后,孙小友自1990年6月至1997年5月每月向孙大友支付房款70元,共计支付5880元。
1996年1月,双方又以孙大友、张琳娜为甲方,孙小友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
(1)甲方将东新路联建公助房让乙方去居住,每月房款向乙方收取,同等价格,同样期限,不收任何差价,今后基本上不再享有居住权;
(2)乙方按甲方所扣的费用,按时支付给甲方,在享有东新路居住权的同时不再享有306室居住权。至于户口的变动,按照房管所及东风厂的有关规定;
(3)由于甲方受制于东风厂的规定,一旦甲方要转让必须首先让给东风厂和普陀房管所。
因此,现甲方让乙方居住,今后如乙方要转让房产,转让对象必须首先是甲方,其次是东风厂、普陀房管所……
1992年2月18日,联建公助房登记在了孙大友名下,但该产证原件在孙小友处。
1996年,该联建公助房可以办理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的接轨手续。
2008年,孙大友以接轨、产证与土地证遗失及夫妻加名为由先后提出申请,将系争房屋最终登记至孙大友、张琳娜名下。
撬锁收回房屋
引发矛盾冲突
虽然这处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与实际居住状况并不一致,但这样的情况一直持续着。
直到2018年9月20日,孙大友的儿子孙旭峰得知孙小友出门旅行,通过撬门锁进入的方式,直接收回了这处房屋,孙小友旅行回来发现有家难归后报警。
由于兄说兄有理,弟说弟有理,公安机关建议先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确认房屋的权属。
于是,孙小友于2018年10月提出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东新路某房屋归其所有,孙大友夫妇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认为双方虽然对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该协议书内容来看,协议未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判决不予支持孙小友诉请。
孙小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房屋当时为有限产权性质,但结合政策背景以及协议文意,可以认定双方能预见房屋今后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变为完全产权。
1996年10月,本市颁布《关于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系争房屋当时可办理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手续。
从此时起,即符合协议约定的办理条件,孙小友可要求孙大友履行协议。若孙大友不按约履行,孙小友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然而,孙小友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8年,协议签订的二十余年之后,才提出本案诉讼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显然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于法有据。
产权诉讼告负
争取居住权利
孙小友拿着所有权案一、二审的败诉判决书来找到我,寻求维权的一丝希望。
我在仔细研究两审判决,听取了孙小友关于案件情况的介绍后感到,虽然二审因为时效驳回的理由是否成立依然存在争议,但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如今的二审已经是生效判决,较为理性的办法只能是在接受二审判决结论的前提下,再探索委托人的利益救济途径。
我认为,既然二审确认协议本身内容是明确地对房屋所有权的转让,那么就是认可了委托人从实体上是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仅仅是由于时效过了,他因此丧失了所有权过户的胜诉权。
但是,孙小友对房屋已经有了三十年的居住事实,也有协议内容所确认的他对房屋的居住权益,相关权益并没有丧失的法律依据。2018年时,委托人的侄子强行撬门入户,这个行为就是对他居住权益的侵害,是一个侵权行为。
而委托人的居住权益是在2018年才受到侵害的,现在提出并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依旧败诉
二审法院改判
我向委托人分析了法律规定和这个案件目前的局面,在共同商议之后,确立了以确认居住权为突破口先将房屋收回,并要求对方赔偿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在仔细斟酌之后,孙小友委托我们提起用益物权纠纷,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孙小友在前案中确认所有权已被驳回,再以协议为由主张居住权没有依据,驳回其诉请。
孙小友不服一审判决,我继续代理他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认为1996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该协议书,孙大友将系争房屋交由孙小友居住,可以认定孙小友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虽已有生效判决对孙小友主张产权确认未予支持,但并不影响孙小友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
孙大友的儿子自行收回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孙小友无法正常居住,因此孙小友要求交付其居住,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孙大友应将系争房屋交付孙小友居住,并赔偿孙小友2018年9月22日起每月3500元的在外住房损失。
这个案件在事实层面争议很小,基本可以判定的事实是:三十年前弟弟借哥哥名义购买哥哥单位联建公助房,本质是个房产代持关系。
由于房屋价值飞涨,哥哥一家在利益面前,背信弃义反悔了原协议,而诉讼时效正好成了他们可以钻的一个空子。
本案中孙小友未能及时维护自己的所有权,主要是由于他法律意识不强而自食其果,在不利的情势下,最终能够确认自己的居住权益,并获得一定赔偿。(文中人物及单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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