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专家坐堂

拒绝高利诱惑 守护好钱袋子

以案释法揭示非法集资危害性

本文字数:3686

资料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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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各种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违法金融活动,严重威胁社会公众资金安全,侵害人民合法权益。

为提高群众对非法集资的甄别能力和对非法集资危害性的认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通过解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醒大众“拒绝高利诱惑、远离非法集资”。

案例1

打着公司名义

非法吸收存款

江苏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成立后,王某担任该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担任营业部经理,为吸收客户到公司投资,在没有相关的金融许可,也不具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根据总公司安排,以理财产品为名,以年化收益利率5%至13%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吸收存款465.66万元,返还53.6384万元,造成损失412.0216万元。李某在担任营业部经理期间,其本人及其团队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2人宣传、吸收存款182.5万元,返还31.1422万元,造成损失151.3578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所任职的公司不具备相关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他人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现象屡禁不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是有关主体(单位或个人)未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其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在形式上区别不大。很多民间借贷主体以此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信贷管理秩序,阻碍了金融监管制度的健康发展。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或个人通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若不加以规范,极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仅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甚至导致上访事件频频发生,损坏了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因此,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案例2

夫妻精心设计骗局

落网后拒不认罪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郭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理财公司名义,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多地设立5个门店,通过门店LED显示屏、口口相传等方式向被害人张某等100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1000余万元,直至案发时尚有960万余元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妻子郭某某潜逃,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9月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李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虽具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其到案后一直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不认定李某某自首。李某某妻子郭某某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法院最终以犯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公众收入增加,社会闲散资金增加,而目前社会投资渠道相对较少,为非法集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非法集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集资者都会把“回报率”定得很高,而且获取的时间很短。超高额的经济收益,具有很强的诱惑性,部分社会公众缺乏法律观念和理性心态,幻想“一夜暴富”,也有少数人明知陷阱,仍抱有侥幸心理,冒险参与,还有的人为了获取优厚“提成”,甘愿充当不法分子的“帮手”,结果害人害己。不法分子正是抓住社会公众想要获取高额回报、急于求成等心理,精心设计一连串骗局,使得众多参与人捡了芝麻,丢了西瓜,最终血本无归、生活无着,诱发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3

虚假房产抵押

逃避清偿债务

2011年以来,张某某结识祖某某(因另案服刑),参与祖某某组织的“榨会”  (类似于集资)活动,后陆续以做工程、虚假房产抵押等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贵州省毕节市周边县市多名集资参与人陆续借款。在集资参与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张某某采用以旧换新写借条、承诺还款等方式逃避清偿债务。张某某骗取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2990余万元。

2012年9月14日,威宁县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张某某立案侦查,2018年9月27日,威宁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2019年5月9日,威宁县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主体对于涉案款物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要点之一。在本案中,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能力,还通过虚构工程、承诺高额返本付息等方式骗取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向威宁及周边县市多名集资参与人陆续借款。在集资参与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张某某采用以旧换新写借条、承诺还款等方式逃避清偿债务,事后将集资资金用于个人开销、返还部分利息等,更有大量资金的去向无法查清。因此从证据材料中可以推定张某某从未想要履行其债务,仅仅是将集资款项用于满足个人欲望,主观上具在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4

销售收藏品为名

诱骗老年人投资

刘某某、田某某伙同宋某等七人先后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主要以投资管理和技术推广为经营项目,通过网上购买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某文化传播公司。采用发放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群众推广销售邮票收藏品,同时声称收藏品可达到五至六倍升值空间,与投资人签订《项目合同书》,承诺按月或季度返还投资人高额利息,诱骗400余名投资人进行投资,涉案金额高达7000余万元,受害人群主要为中老年人。目前,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判处刑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投资邮票、钱币等收藏品有较高升值空间或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的案件频发,此类案件多通过发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进行推广,主要针对的群体为中老年人,提示广大中老年朋友投资需谨慎,切莫有“贪便宜”心理。此外,老年人在投资前,应先查询核实公司经营资质及信誉情况,以防上当受骗。

案例5

高额利息+口口相传

非法集资近5亿元

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孟某以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隐瞒无实际借款人和资金真实用途等情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了以某服务有限公司为服务方的《服务合同》,承诺月利息1.2%-1.8%不等的高额利息,以口口相传和通过不定期组织考察、参观、旅游、采摘活动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693人吸收资金(包含到期复投)共计4.9051亿元,上述资金大部分用于返还前期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个人消费和赌博等,给343名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4837.1万元。郭某某等10人受孟某雇佣,作为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9537万元至1145万元不等。

2020年2月10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孟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同年2月14日,检察机关对孟某批准逮捕,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围绕孟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进一步查证。同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孟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许某某等4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孟某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其雇佣的其他业务员郭某某等6人积极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郭某某等6人依法追诉,并综合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等,追缴赃款200余万元。同年7月2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孟某集资诈骗罪、郭某某等1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27日,法院以孟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其余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审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察机关应重点审查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取证,对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不应局限于为首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明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仍然积极参与,且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应依法追诉;对不明知涉案资金去向,无非法占有故意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应坚持把追赃挽损贯穿非法集资案件办案始终,依法追查赃款赃物,尽可能增加可用于返还投资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减少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回应受损集资参与人的关切。

(来源:江苏法院网、贵州法院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官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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