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国平 董健
(接上期)
与案外人异议执行审查程序中以登记或占有的权利外观作为审查标准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当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以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依法综合评判及价值衡量后对涉案财产作出可否执行的判定。
1.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对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外人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及法律关系的有效性,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捏造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认可时,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义务。
如案例一中,周某与郑某对涉案房屋买卖的合同签订、价款支付、转移占有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法院认为以现金方式支付300万元购房款明显有违常理,且郑某亦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明其付款真实性。
因此,案外人郑某的举证未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使该案未因程序问题被驳回起诉,郑某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权利优先顺位的审查
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权利的顺位时,首先应区分申请执行人是优先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
如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只要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一般可支持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
如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法定优先受偿权,对案外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排除执行的诉请一般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时,需要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权衡,以判断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3.案外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1)基于物权期待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期待权的,根据下列要件判断能否排除执行:
一是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是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是起诉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已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
四是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关于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认定,只要买受人存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申请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即可以认定符合上述要件。
当买受人不存在上述积极行为时,法院应综合考量主观、客观两方面因素,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能否归责于案外人。
关于主观方面的审查,应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存在怠于甚至故意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由于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案外人为逃避税收等原因而故意未办理登记,未能注意到他人设定的抵押或者政策限制等造成的变更登记障碍。
案件审理中,还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案外人自身的具体事实,对案外人的主观状态进行综合考量。
关于客观方面的审查,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因登记机构、出卖人阻碍等案外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可参考相同项目、相近购买时间的其他买受人能否顺利办理过户登记等事实,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
动迁安置房在限售期内被司法查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案外人对不能办理过户存在过错,法院对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因动迁房升值,申请执行人与登记的权利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则可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通过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进行救济。
动迁安置房在允许上市交易之后被司法查封的,在满足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
案外人以其已购买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可予支持:
一是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特殊动产买卖合同;
二是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经长期实际占有使用特殊动产;
三是起诉前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四是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关于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可参照上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规则进行审查。
(2)商品房消费者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同时满足下列要件的法院可予支持:
一是保护的对象是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的自然人;
二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为金钱债权;
三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四是案外人的购房目的系用于居住,且其在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无其他居住房屋;
五是案外人已支付的购房款超过或接近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且对于剩余购房款愿意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如果房屋受让人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对其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然而对于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受让人,以房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基于债权的平等原则,其对涉案房屋一般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如案例二中,案外人刘某与被执行人A公司系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以物抵债之实,且刘某名下有其他居住房屋,故执行法院驳回了刘某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
(3)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并提出执行异议的,一般属于执行程序中新产生的实体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在执行标的被保全、查封之后,承租人明知该情形仍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并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新产生的实体争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对案外人主张可予支持:
一是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二是承租人已经按约支付租金;
三是承租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存在下列情形则应综合考量案外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阻碍执行:
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关系;
二是对于租金的约定明显过低;
三是租金支付方式有违常理,通常表现为一次性预付较长租赁期间的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租金;
四是应当办理租赁登记备案但未办理;
五是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
六是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实际占有使用。
对构成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基于物权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司法实践中,不少案外人主张因缺乏购房资格、贷款资格等原因而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房屋,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借名人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对出名人享有的权利性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
我们认为,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借名人并不能当然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仅对出名人享有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
在因出名人未履行相关金钱债权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执行的案件中,由于借名买房合同系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借名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下,对于该类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如案例三中,李某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其实际支付,涉案房屋也一直由其占有使用。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仅能依据与张某之间的合同享有相应债权。
李某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对抗对涉案房屋登记享有信赖利益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故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5.基于公司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以其已经受让该股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予支持:
(1)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2)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受让股权,或知晓其出资事实且未提出异议;
(3)受让人在股权冻结前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4)受让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能证明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如案例四中,D公司以其为涉案股权的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查,D公司与黄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且发生于法院冻结行为之前,D公司已行使股东权利且黄某已收取股权转让款,黄某的责任财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减少,故法院判决支持D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存在以下情形的,对受让人排除涉案股权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1)转让股权需经批准方能生效但未经批准的;
(2)转让股权需符合一定条件,但条件未成就的;
(3)有其他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逃避、阻碍执行的。
首先,法院应当审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违反执行异议之诉管辖的规定,是否与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就同一法律问题或法律事实作出矛盾的判决;
其次,应当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通过另案诉讼规避执行的情形;
再次,应当审查另案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
最后,综合判断给付裁判的优先性。
如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租赁权,案外人则不能依据涉及租赁权的给付裁判内容,排除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给付裁判的执行。
1.依据查封前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1)执行依据为普通金钱债权给付裁判
涉案标的物在查封前,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将其确权给案外人,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请求不得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2)执行依据为非金钱债权裁判
第一,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确权裁判,不论作为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
第二,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法院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
第三,若两个裁判均为给付标的物的裁判,法院需判定哪个裁判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2.依据查封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标的物后,案外人通过另案诉讼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确权,违反执行异议之诉管辖的规定。该另案生效确权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依法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查封标的物后,当事人对该执行标的物向执行法院之外的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该诉讼虽不违背执行异议之诉管辖的原则,但因申请执行人未参与该诉讼,也不能依据该诉讼认定的事实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认定案外人合同效力,执行法院仍应对案外人的该项主张进行实体审查。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可参照上述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审理。
案外人对刑事裁判追缴或责令退赔部分的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处理,依法不得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应当移送刑事庭处理;刑事庭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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