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迈
律师事务所
严绿臆
监事的财务检查权和股东的知情权似乎没有太大差别,但在实际行使权利时仍存在很多不同。
实践中,中小企业的股东身兼监事的情况不在少数,在对公司财务的知情权方面,股东或监事权利在法律中均有相应规定,那么这两种权利存在哪些不同之处呢?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具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
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这样看来,监事的财务检查权和股东的知情权似乎没有太大差别,但在实际行使权利时仍存在很多不同。
一、监事的财务检查权范围和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同。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而监事财务检查权的范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建议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例如包括公司会计账薄、原始凭证、审计报告等,也可以增加监事有权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权利。
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财务检查权的具体内容,可以使得监事的检查权范围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二、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需要满足前置条件,即向公司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如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公司拒绝后,股东方可起诉。
监事财务检查权的行使方式是否有前置条件,未有明确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不应有前置条件。
三、救济途径不同。
从公司法的本意而言,监事和监事会是基于公司利益出发,对公司的“董监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属于公司内部治理机构,行使监督权的利益归属于公司,监事个人本身无利益。监事在行使权利受到阻碍时,如寻求起诉,从笔者检索的多个案例来看,绝大多数法院驳回监事的财务检查权。
在(2020)赣04民终6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公司法》并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宜予以司法干预”。
唯一一个案例支持监事财务检查权的是该监事同时具备股东身份。
那么,如果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该如何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此时可以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解决。
股东知情权是法定的股东权利,不可剥夺,在受到侵害时起诉完全可行,且除了不正当目的外,基本上都能够得到支持。
公司法既然赋予监事财务检查权,但在该权利行使受到阻碍时,没有规定司法救济的途径,“没有救济,何谈权利”,这应当在修法时给予完善。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