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根据笔者从事律师职业多年遇到的情况来看,在他人借款的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肯定面临一定的法律后果。
越是熟悉的人,越是介入深的人,其签下自己名字的行为越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或者是“保证人”,从而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以借条形式达成借款合意的方式占相当大的部分,很多情况下,在借条上除借款人或者收款人签字外,还有第三人的签字。
对于该第三人的签字,由于并没有明确注明是“共同借款人” “保证人” “见证人”抑或其他性质,当出借人、借款人和第三人对该签名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时,就需要对其进行正确认定。
情形一:第三人属于借款人。
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有的是夫妻、父子或者兄弟姐妹向出借人借款的,在这种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的第三人一般应当认定为是“共同借款人”。
例如,张某、李某夫妻为了购买房屋,向张某的姐姐借款20万元,在张某写给姐姐的借条中写到“因购买房屋,收到借款20万元整”,在“借款人”之后,写了“张某”名字,在下一行则写了“李某”名字。
事后,张某的姐姐依据该借条,认为张某、李某夫妻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二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此时,如果张某也认可李某是“共同借款人”,那么认定李某为共同借款人没有太大问题。即使张某不认为李某为共同借款人,根据张某和李某为夫妻关系,其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仍然是可以认定他们夫妻为共同借款人的。
还有一种情况,在“借款人”下面签名但前面并没有书写“借款人”字样,但实际该笔款项汇入了签字人的账户,而且出借人和书写借款人的人也都认为该人是“共同借款人”,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例如,李四和王五为合伙经营的伙伴,李四在向孙某借款时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之后写下了自己的名字,但是所借款项悉数汇入了王五的账户,王五在借条的最后一行也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当孙某持该借条以李四和王五为“共同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李四也认为王五为“共同借款人”时,应当认王五为“共同借款人”。
情形二:第三人属于保证人。
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完全不熟悉或者虽然见过几面但并不了解,但是借款是在借条最后签名人的撮合下实现的,且出借人甚至是借款人都认为其签名的意思是保证人,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为“保证人”。
例如,高某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求助于同样经商的好朋友刘某,刘某手中暂时也没有现金,于是,刘某又求助自己的好朋友钱某,而钱某并不认识高某。
最后在刘某的撮合下,约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的利息由钱某出借给高某10万元,期限为一年。刘某在高某出具给钱某的借条最后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期限届满后,高某不能按期归还,钱某以刘某为“保证人”为由要求刘某归还借款,而钱某也认为刘某为“保证人”,此时,即可以认定刘某书写其名字是“保证人”的意思,进而认定其为保证人。
情形三:第三人属于是见证人。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在借条最后书写名字的第三人既没有收到借款,其和出借人和借款人也没有特定关系,而且该第三人是一方或者双方找来签名的。
此时,一般会认定此人为“见证人”,他只是见证和证明了借款协商的过程,或者见证了借款交付的过程等。
例如,甲乙丙三人为老乡关系,丙向甲借款并要求甲现金支付,甲找来了乙,并要求乙在借条的最后签名,在乙签名后,甲便将丙要借的一万元现金从保险柜中拿出交付给了丙。
这种情况下,当应当认定乙为“见证人”。也就是说,在不能认定是“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在借条最后签名的人一般都应当认定为“见证人”。
根据笔者从事律师职业多年遇到的情况来看,在他人借款的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肯定面临一定的法律后果。
越是熟悉的人,越是介入深的人,其签下自己名字的行为越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或者是“保证人”,从而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民法上对事实的认定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而且在具体司法实践操作中,不少案件只要达到“可能性更大”即被认定为案件事实了,而并不像刑法那样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事实确实而充分的程度。
因此,要想自己的行为不被错误认定,只有事先认真想明白、写清楚,才能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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