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每有引人关注的社会事件、法律问题发生,律师往往能在第一时间给出提示、提供服务。我们为读者采集律师对这些身边事的法律解析,让您不用出家门就可享受“律师服务”。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炎热天气,在河边露营、游泳,发生意外导致溺亡的新闻频发。有些事故发生在非经营场所,法院驳回了家属要求当地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些事故发生在“跟团游”途中,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主要责任,给予溺亡者家属一定的资金赔偿。对于野外意外溺亡事件,哪些情形可以获得赔偿?哪些不能获得赔偿?北京中征律师事务所朱晓生律师就此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读。
“野泳”溺亡
村委会不担责
盛夏季节,不少人贪图在野河里游泳的“快乐”,殊不知其中存在很多安全隐患,每年因此发生的意外事件往往给家庭带来很大伤害。日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
2021年7月,19岁的小陈和3名同事、朋友来到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的大夹河旁玩耍,不料发生溺水意外。虽然同伴进行了积极救助,也拨打了急救电话,但小陈最终还是不幸溺水身亡。
面对如此重大的打击,小陈的父母无法接受,他们认为,作为管辖该大河的某村委会,在河边既没有设置围栏以及相关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才造成了小陈身亡的严重后果,于是将村委会告到了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村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对小陈的死亡承担责任,驳回了小陈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放任危险发生
应自担风险
朱晓生律师表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比较关键的问题就是案涉河流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归谁管理?
首先,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水利主管部门系河道的主管机关。村委会作为农村村民群众自治性组织,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河道管理者,所以从承担责任的主体上来说,村委会是不适格的。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极为紧密的关系,而一般的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
最后,涉案河道旁已竖立有“禁止游泳、河大水深”警告标志,小陈作为成年人,对天黑时下河游泳的高度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知,其仍主观上放任危险发生,应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所以,村委会并不存在侵权责任。
游客溺水身亡
旅行社要担责
某旅行社组织了一日游活动,按照行程约定,游客到达户外活动营地在午餐后进行自由活动。在自由活动期间,有一部分游客跟着领队溯流而上,到达目的地时,行程安排在潭中游泳,游客廖某在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
在经过多次调解沟通后,各方对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旅行社承担了主要责任,赔偿金额高达60余万。
旅行社负有
安全保障义务
朱晓生律师表示,根据我国《旅游法》的规定,旅游者与旅行社依法建立旅游合同关系,旅行社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须保障线路、景点、旅游项目、交通等经过安全考察与评估,对旅游者进行安全告知警示,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防范机制、应急预案、救助措施等。尤其对于未经开发的天然景点,旅行社更应进行安全评估与检测,进行事前预防,就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安全注意事项对游客做出告知警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并制订应急预案。
本案中,旅行社在发现游客溺水后,医护人员不能及时到场,救助不及时,处理突发事件能力不足。另外,旅行社安全警示、告知缺失,对户外活动危险性评估与应对不足。旅行社应对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瑕疵造成旅游者伤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廖某个人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应根据自身健康及身体条件参加相应活动,其对游泳溺死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陈斯)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