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圣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取证、证据审查等问题。意见规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等材料,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 (9月2日《农民日报》)
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数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2017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8.2万余件,共涉及66万余名被告人。信息网络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链条性、跨地域性、涉众性等特征突显,既对社会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也给办案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考验。
与传统犯罪更多通过照片辨认、视频比对、指纹比对等方式直接认定行为人不同,网络犯罪更多是借助电子设备实施,往往生成大量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被称为信息时代“证据之王”,在刑事案件尤其是网络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两高一部此番明确强调电子数据等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凸显了对发挥电子数据证据作用的高度重视。
借助电子设备和网络账号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人匿名躲在了互联网的背后,因而增加了办案难度,更难被发现。但从另一个角度看,网络总是有记忆的,网络空间更容易留下痕迹,网络犯罪可侦查的证据,可能比传统犯罪证据更多。只不过,这些证据大多都是电子数据。只有增强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才能更加适应惩治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属于法定证据。“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并非新规,两高一部做此强调,是要补上可能仍存在的办案人员能力短板,避免对电子数据的本领恐慌。电子数据具有特殊属性,技术性强、更为抽象且数量众多,侦查阶段要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数据提取的及时性和提取过程的合法性等,在法庭举证阶段也要采取合适的举证方式,让展示更清楚,让法庭听得懂。
严打信息网络犯罪,需要让电子数据更好地“说话”。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取证规则,特别是对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在收集和传输等具体方式上的明确,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让电子数据更好地“说话”,从而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有效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切实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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