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苑周刊

未参与集资被“停水”业主状告物业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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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照片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法官从平衡小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物业公司承担协助接驳水管义务,接驳费用由未集资业主自行负担的判决。同时,法院对该老旧小区业主自发集资改造的行为予以了肯定,并敦促未集资业主应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尽快与其他业主协商解决升级改造集资问题。

业主集资改造  小区旧貌换新颜

李浩所在的小区始建于20世纪90年代,小区内共有49栋小别墅,是彼时高档时髦的度假楼盘。但历经三十载的岁月洗礼,如今的小区呈现出沧桑之色:墙面损坏、道路坑洼、路灯昏暗,电管网等基础设施老化……尤其是小区的旧式自来水铁管残旧漏水,且出水时带有铁锈,严重影响了业主的用水安全及质量。小区一直未成立业委会。为改善生活环境、提升居住舒适度,自2020年6月起,个别业主便开始在微信群提议自行集资对小区进行升级改造,该建议得到了众多业主支持。2020年8月,首期参与集资的36栋业主将小区改造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建设,后陆续有业主响应,前后共有44栋别墅的业主参与了集资。改造工程于2021年1月完工,全程由业主自发推动,重点完成了安全基础类及功能完善类改造内容,包括更换新自来水主管道、入户水管及水表,清除原有人行道、拓宽路面,新增、更换路灯,花心街步道铺设有色沥青及翻新庭院灯,新增路面排水井、铺设排水管道等十个项目。通过改造,小区旧貌换新颜,整体环境更加美观整洁,业主的生活也更加舒心惬意了。

未集资被“停水”业主起诉物业

业主李浩并未参与此次的集资改造,在享受小区面貌大改观带来的受益同时,却发现小区接驳新水管后,自己的房屋未能正常恢复自来水供应,遂找到物业公司解决问题。但因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李浩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恢复其房屋的自来水供应,并双倍赔偿被强制停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万余元。

李浩的代理律师称:“物业公司就小区改造一事并未通知和征得李浩的同意,之后又强行要求支付改造费用,在李浩已经拒绝的情况下擅自停止生活用水,这种行为明显侵害了李浩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面对原告的先发制人,物业公司的代理律师透出无奈:“小区改造一事,我们不是组织者,只是起配合的作用,停水不是我们主动采取的措施。当初在改造时,其他业主是有为李浩预留新水管接驳口的,但因为李浩一直没有参与集资,所以他们不同意将新水管直接接驳至他家。李浩提到的支付改造费用大概是3万元,已经囊括了包括水管更换在内的所有改造费用,这笔钱不是给我们的,而是要摊退给早期已交款的业主的。”目前,为暂时解决用水问题,物业公司已在李浩家门口提供绿化用水,供其临时使用。但李浩的代理律师对此不予认同:“无论如何,物业公司是有义务为业主的日常生活提供相应的服务,现在的临时用水措施终究无法根本解决李浩家的用水之困。”

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尤其是李浩一方态度强硬,调解并未成功。一时之间,李浩与物业公司在庭审中你来我往、僵持不下。如何破局成为了摆在主审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辨事实究根源  巧解利益矛盾

面对李浩及物业公司双方的唇枪舌战,主审法官陷入了沉思:本案看似是李浩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但矛盾的根源却在于李浩没有参与其他业主自发集资组织的小区改造。若想要切实解决李浩的用水问题,则必须从平衡小区公共与利益及个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进行一次释法析理,这才是破局的关键。

因此,主审法官结合案情,对小区业主自行集资改造的行为给予了肯定,认为涉案小区已经建成30年,在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小区业主能自行组织对小区进行升级改造,使小区整体面貌焕然一新,其出发点是值得认同的。大家同住于一个小区之内,则应该相互包容理解,多考虑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做到“欲惠己时先泽人”。小区内一共有49栋独栋别墅,其中44栋别墅的业主已经参与集资对小区进行升级改造,其改造范围与项目惠及整个小区所有业主。现李浩虽因未集资而未能接驳用水,在个别新设施的使用上的确受到了限制,但其仍然享受了其他升级改造项目带来的利益。因此,从实际受益以及睦邻友好的角度出发,为切实解决矛盾纠纷,李浩确应尽快与小区内其他参与集资的业主协商解决升级改造集资问题。

至于李浩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以及承担接驳水管费用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物业公司有义务为业主居住生活提供相应的服务,虽现已另行向李浩提供户外临时用水,但显然不能满足日常生活起居所需,故物业公司应协助李浩接驳新水管,恢复正常用水。但由于该小区的升级改造工程由业主自行提出、讨论决定,物业公司既非组织者、也非决策者,因此物业公司协助接驳新水管时,无须承担接驳费用,且无须赔偿双倍物业管理费用。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协助李浩接驳水管,以恢复房屋的自来水正常供水,相关接驳费用由李浩自行承担。李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化名,选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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