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官:方美玲(审判监督庭副庭长)案例撰写人:钱茜(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
财产保全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案件顺利执行。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能否以其对申请人的债权与本案债务预抵销的方式主张解除财产保全,法律并未规定,这涉及民事诉讼中抵销权的性质认定,兼具程序与实体考量。由于法律并不禁止诉讼中的预备抵销,在被申请人用以抵销的债权符合确定性、等值性、可执行性的要求时,基于财产保全的比例原则及衡平原则,应认可该债权具备担保价值,准许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并变更保全标的物。由于该变更申请不涉及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及执行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因此不应通过复议或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同时法院在审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时,应通过言词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在出具解除并变更保全裁定后,基于程序正当原则,应赋予申请人复议权。
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上海市S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326.5万元。为保证判决顺利执行,A公司在诉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B公司名下价值326.5万元的财产,并以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A公司提供了B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作为财产线索。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B公司的银行存款32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执行机构根据A公司提供的线索,全额冻结B公司326.5万元的银行账户。
随后,B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请求将对B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变更为冻结B公司对A公司在另案生效裁判中确定享有的326.5万元的债权。在另案生效判决中,B公司对A公司享有共计480余万元的债权,若本案最终裁判A公司对B公司享有326.5万元的债权,通过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可保障本案债权得以实现。同时,法院现保全B公司银行存款很大程度影响了其作为一家劳动密集型施工企业的正常经营,目前正是B公司资金周转的关键时期,需要对各家分包单位结算支付款项,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变更本案财产保全标的不会影响本案债权的执行。
A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B公司的变更申请。原因在于:
1.B公司对A公司的另案债权随时可因A公司的主动履行而消灭,而本案财产保全措施一旦解除,A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利益将难以保障。
2.B公司对外有多起负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也有数十起,若B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将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作为第三人债权进行冻结,可能导致该债权担保因案外人的强制执行而消灭。
3.此种债权担保不具备充分有效担保的条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4.B公司的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院提出复议,现B公司的申请已经超出该期限,因此应予驳回。
(二)争议问题
此案争议焦点在于: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另案生效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可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从而进行保全标的物的变更?换言之,即被申请人用以抵销的债权(主动债权)是否具备担保价值?
被申请人主动债权具备担保价值的法理依据
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对申请人行使抵销权来解除担保涉及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在程序上为抵销权是否可以在财产保全案件中行使、应通过何种方式行使,在实体上则为被申请人行使抵销权是否具有形成效力及主动债权是否具备财产价值。
(一)我国关于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到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52~17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构成了我国财产保全案件的法律规范。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解除保全的条件,明确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裁定解除保全,《民诉法解释》第167条则进一步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进行了解释,将解除保全分为两个构成要件(被保全人提供等值担保财产、有利于执行)及一个法律效果(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符合要求时,法院是否必须裁定变更已保全的财保标的物?《保全规定》第22条规定解除特定财产保全需要经过申请保全人的同意;解除概括财产保全,只要符合条件,法院应裁定准许。
关于被申请人担保物的具体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条以正面列举的方式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第5条以反面列举的方式列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顾名思义应可以成为被财产保全的对象。《民诉法解释》第159条也规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时可以申请保全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也明确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协助执行。
然而,以上规定虽然形成了解除保全的规范,但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法律的文意解释范畴仍具有局限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动债权是否具备财产保全中的担保价值成为以上规则的“漏网之鱼”。基于程序正义的理论,需要对该项权利是否为等值担保财产进行研究,以明确在财产保全的程序规则中,该项权利是否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具有财产价值,同时有利于案件的后续执行。
(二)抵销权的法律性质及行使方式
被申请人可否行使抵销权、具备何种法律效果是实体法关于抵销条款的规制内容,可否在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行使亦兼具程序法价值考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对抵销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销的行使要件为:
1.主动债权到期;2.种类、品质相同;3.不属于不得抵销的情形。
同时在第二款规定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明确抵销权的形成权性质。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相比,不再要求被动债权到期,直接拟制为当主动债权行使抵销时,视为放弃其在被动债权中享有的期限利益。抵销不仅具备简化清偿的功能,更具备担保功能,即在抵销权行使范围内获得了一个法定的担保权利。可以说,抵销在实体法中对债务人及债权人具有一举两得的重要意义,既简化了清偿手续,又具备法定担保功能。然而实体法的法律适用、价值实现仍需通过具体的程序加以体现。在诉讼中,财保案件的被申请人以及普通一审案件的被告应通过何种方式行使抵销权、是否具有法定限制也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此并没有作出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于抵销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存在乱象,如被告主张抵销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被告主张的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尚未确定,对抵销不予认可等,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抵销的实体作用,抑制了其价值的发挥。为进一步解决实践分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了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即可以通过通知、抗辩或者反诉的形式行使,这包含了诉讼程序外的通知形式以及诉讼程序中的反驳与反诉。这其中,又可分为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该条的出现解决了抵销是否可以在诉讼中行使的问题,赋予了其肯定的答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公报案例以确认之诉的方式,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肯定了诉讼中抵销的效力。然而,《九民会议纪要》中的通知、反驳、反诉均无法在财保案件程序中进行体现。
在财产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债权可作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标的已无争议,实践中较多的为财保案件、执行案件中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动债权可否作为财保案件中的担保财产,从而用于变更保全标的物,虽我国未有规定,但毋庸置疑的是,被申请人在财产保全程序中行使抵销权也不应存在障碍。财保案件与普通一审案件同属于诉讼程序,基于类推解释的原理,对于相类似的法律程序可以做相同之类推适用,以确定诉讼体系的合逻辑性。而且,虽然在被申请人主张抵销时,申请人的债权仍未最终确定,但理论与实践中并未排除预备抵销的合法性(诉讼中的预备抵销,由于起诉的债权是否存在不是未来不确定事件,并非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而是属于程序上允许的法律条件,因此不属于抵销不得附条件的情形)。
被申请人主动债权具备担保价值的路径选择
在满足财保案件中被申请人抵销权行使的合法性要件后,该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可否具备变更保全标的的担保价值,仍存在其他条件予以规制。
(一)被申请人主动债权具备担保价值的前提
被申请人主动债权可否具备担保价值还面临两个问题,一是该项权利是否具备担保价值的等值性及确定性,二是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在诉讼程序中,虽然被告主张予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所确定,但可以通过反诉、反驳等方式使其成为审判的争议焦点,从而查清该债权的合法性与确定性。然而,财产保全案件的密行性意味着无法通过一套完整的言词辩论程序来查清抵销债权是否具备合法性与确定性,因此不是所有的债权在财保案件中均可用以预备抵销。同时,用以抵销的债权不同于实体可以感知的金钱账户,作为一种权利财产面临着天然的不确定性,如为他人设定权利负担、被他人冻结执行等,故有必要对财产保全案件中的被申请人主动债权予以限定。1.确定性与等值性
财产保全程序的密行性决定了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必须具备确定性,否则无法通过财产保全程序实现被申请人主动债权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就执行中的抵销权行使明确了构成要件,其中要求用于抵销的债权应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自然具备确定性要求,但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债权并不一定具备确定性。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其有权利自行决定是否行使其具备的权利。若主动债权尚未确定,但申请人同意将其作为变更保全的担保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以及权利处分风险的自担,法院作为中立的主体应予以认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用于变更财保标的物的债权应等值于变更前的财保标的物,此乃变更标的物的基础与前提。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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