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周玉文
对临期食品作出特别提醒,这既是法律上的要求,也是商业伦理的要求。既是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自己的商誉和长远利益负责。
对于包装食品,相关法规明确了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义务。
而对于售卖的商家来说,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在售卖时还应当尽到提醒义务。
近日媒体报道了这样一则案例:消费者小李到某超市购物,顺手选了一瓶标价为4.9元的酸奶。结账后小李看了一眼收据小票,上面显示结账时间为当日晚上8点29分。他又看了一下酸奶瓶上的标签,上面标注保质期为21天,截止时间为当晚的8点28分,也就是说结账时这瓶酸奶刚过了保质期1分钟。
小李认为超市销售过期食品,构成欺诈,应当向消费者赔偿,但超市同意退货却不同意赔偿。
小李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先委托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由超市赔偿了小李400元结案。
本案调解适用的法律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超市出售的食品过了保质期,认定其构成欺诈是没有问题的,最低应当赔偿500元,消费者在调解中让步了100元以尽快解决纠纷,这当然也是消费者的权利。
从这起事件引申开,笔者认为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的商品应当负有提醒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不但要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后者在法律上通常被称为随附义务。
经营者应当清楚其所售卖的食品的保质期,也应当了解很多消费者购买食品后并非马上食用。
根据诚信原则,对于并未超过保质期,但是已经相当接近过期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明确进行告知或者提醒。
只有消费者已经被明确告知保质期信息后,仍然自愿购买的,经营者才算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对临期食品作出特别提醒,这既是法律上的要求,也是商业伦理的要求。既是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自己的商誉和长远利益负责。
如果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临期商品,虽然不能认为经营者构成欺诈,但当消费者以经营者履行义务有瑕疵要求退货时,笔者认为经营者是有退货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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