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 俞肃平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往往是劳动关系成立的表现形式。但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循名更须责实。
用人单位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劳动者续签合同,有没有提前30天告知劳动者的义务?如果没有提前30天告知,是否需要支付代通知金?
这个问题已有多人向我咨询过,其中既有用人单位,也有劳动者。
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应适用“合同约定原则”,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则按照“法定原则”处理。
所谓“合同约定原则”,也可叫“合同优先原则”,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就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此类规定,就需要遵循“法定原则”。
所谓“法定原则”,就是参照法律规定处理。此时,必须先厘清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的差别。
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因各种原因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
终止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
出现本文开头的疑问,可能是没有很好地厘清“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同,产生了对法律规定需要“提前30天通知”适用情形的困惑。当然,也是因为相关法律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签是否需要提前通知”没有明确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提前30天通知的情形,包括该法的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而这三条规定中,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差别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者是用人单位在符合相关情形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该法第四十一条针对的是“裁减人员”(简称裁员),要求提前通知的对象不是劳动者,但本质上也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这三个条款都不能在“终止劳动合同”时适用。
终止劳动合同适用的法条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法第四十五条则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劳动合同期满”之情形的,除第四十五条之外,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无须提前告知。
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提前考虑劳动合同期满后即行终止的后果,双方都应提前作出安排。
也就是说,终止劳动合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突然生效会给相对方造成措手不及。因此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通知相对方,以免给相对方造成损失。
提前通知无论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还是劳动者的义务,都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针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签是否需要提前30天告知”的问题,我想既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提前30天告知,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特别约定,那么用人单位也就没有提前30天告知劳动者的义务。
既然没有这一义务,也就无须支付代替提前30天告知义务的代通知金。
当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前安排好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或者终止的事宜,对双方来说都更有利于后续工作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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