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宋安成
作为原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原则的规定列举详细的移交清单,比如说具体的设备名称和资料及维修保养清单。
《民法典》第949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在实际生活中,经常碰到小区更换物业后管理资料的移交问题,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原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料移交范围如何确定;二是原物业退场后,其管理期间公共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的维修义务如何界定。
《民法典》规定了上家物业应当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须的资料,何为必须的资料?《物业管理条例》39条规定是“本条例第29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包括:(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上述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没有更为具体的清单,在司法判决执行时很难确定物业公司具体应提供的相关资料;二是前期物业在承接物业管理时,开发商可能存在未将《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物业公司的问题,况且有些楼盘是在《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就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的。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作为原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原则的规定列举详细的移交清单,比如说具体的设备名称和资料及维修保养清单,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还会支持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如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小区弱电系统、消防系统、水泵系统维修、养护记录,小区公共收益账册等。对于是否增加开发商为第三人以查清当时开发商与原物业移交情况,笔者认为也是有必要的。
大多数业主委员会认为原物业公司服务不佳,在管理期间不及时维修对设施设备造成了损害,可能要求其对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法院一般是怎么处理的呢?从笔者遇到的案例看,对于业主委员会诉求物业公司的上述维修义务,法院大多数情况下是不支持的,首先,小区的设施设备一般情况下使用时间较长,如果让物业公司来承担这些设施设备年久失修的责任,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小区设施设备的维修,一般情况下应当使用维修资金,但是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或者成立后不愿意使用维修资金,也是造成小区设备设施失修的重要原因,在物业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一定保养义务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再让物业公司承担退场后的维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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