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小哥遭意外责任保险应赔付
小张是某公司雇佣的外卖骑手。某天,小张通过外卖平台接受订单配送任务,在送餐途中与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小张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骑手在排班期间或订单配送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包含交通事故),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认定为工伤情形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治疗结束后,小张与保险公司沟通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小张所在公司而非小张本人,其与小张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向小张进行赔偿。另外,本起事故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小张应当向侵权人主张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小张作为某公司的雇员,在工作期间从事外卖配送业务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该公司对其负有赔偿义务。其所在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小张作为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据《保险法》规定,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小张受伤情形完全符合案涉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小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万余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6岁女儿向父亲追索抚养费
法院高效审结促解纷
近期,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父亲向女儿支付过往抚养费3万余元,并继续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危某甲与刘某于2013年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生育一女。2020年7月,危某甲与刘某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生育一女,名叫危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生活费2000元至成年(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支出,双方各承担50%)”。离婚后,危某乙随母亲刘某生活至今,经刘某催讨,危某甲共向危某乙支付了7000元的抚养费。庭审中,危某乙请求法院判决危某甲自2020年8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法院认为,危某甲与刘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危某乙随刘某生活后,危某甲理应自2020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危某乙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6日止,即危某甲应支付抚养费共计3.3万余元,危某甲仅支付7000元后,拒绝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危某甲向危某乙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抚养费2.6万余元(已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危某甲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危某乙支付抚养费至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借款人同名同姓错当被告
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两名借款人同名同姓,原告某银行起诉环节环节出现疏漏,将未逾期的借款人错当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某银行“告错人”,遂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裁定驳回某银行的起诉。
2022年10月,该庭收到了原告某银行诉被告王兵的诉状,原告以王兵逾期返还信用卡本息为由,要求依法判令王兵返还借款本金29965元、利息2523元,违约金2404元。
庭审中,法官核实证据时发现,原告提交的诉状民事起诉状中,被告“王兵”身份证尾号为0527;而证据材料中王兵的身份信息显示王兵的身份证尾号为2214。且诉状中被告“王兵”的身份证号、出生年月及家庭地址等事项均有错误。法官遂与原告某银行代理律师核实,原告代理律师经过核实发现,原来两个王兵同是该行信用卡申请人,因工作疏忽,将信用卡正常使用的“王兵”起诉到法院,而信用卡逾期的王兵并未起诉,导致错列被告。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银行提供的诉状中所列被告王兵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等,均与事实不符,原告错列被告,致使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应裁定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起诉。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某银行的起诉,并将诉讼费336退还原告某银行。裁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王睿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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