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晓琦
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此保证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传随到,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刑事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少捕慎诉慎押成为了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形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新规相较于旧规,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取保候审的执行与监管制度、异地取保候审的方式等方面做了完善和细化。现就重点修改完善的内容作简单的梳理。
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解读
1、新规将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作为能否适用取保候审的关键。
在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话,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有利于避免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滥用,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少捕慎诉慎押的体现。
2、针对刑诉法第六十七条中“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导致实践中无法准确使用该条款的问题,新规明确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3、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但具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2)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
案例一
张某通过某社交软件与杜某聊天过程中,谎称能将杜某介绍至某妇幼保健院工作,并以支付介绍费为由,骗取杜某人民币20,000元,后以手机遗失、在办等为由予以拖延,拒不归还钱款。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对张某立案侦查,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杜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在上海有固定居所,取保在外没有社会危险性,鉴于此,公安机关决定对张某取保候审。案例二
王某在松江区某饭店吃饭,酒后无故以持啤酒瓶砸、打耳光等方式对石某、陈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石某顶部头皮裂创、左额面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陈某左额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对王某立案侦查,王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属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有多次酒后寻衅滋事的行政处罚劣迹,对其取保候审有再犯的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经评估其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对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制度
1、细化了被取保候审人的具体活动范围。
解读
新规第七至九条对刑诉法第七十一条中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的“特定的场所”、不得会见或通信的“特定的人员”、不得从事的“特定的活动”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列举,便于执行机关掌握和操作。
新规第七条可以最大程度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再做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新规第八条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人串供、影响作证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新规第九条具有较强的兜底性,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作出合理解释以便限制被告人的活动。
2、明确异地执行取保候审时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义务。
解读
新规第十七条规定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并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从而能更好地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管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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