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回应社会关切

本文字数:2938

项焱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充实和细化了《民法典》第1010条关于性骚扰的规定,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扩及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女性,并综合地确定行政和民事责任更切合性骚扰防治的实际。

□新法在保障妇女就业权利上无疑是朝着打击间接歧视的方向前进的,但仅依靠本法第43条,即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恐难以穷尽五花八门的间接歧视,该条文的落实还有待司法机关的认定和适用。□诉讼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并非唯一的救济手段,新法新增第八章“救济措施”,除了明确公益诉讼外,强调了政府在权利救济中的首要责任,明确了妇联在权利救济中的协调配合作用。

202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将开始施行。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总则中明确了“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强调了党的领导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要性,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保障妇女权益指导作用的具体体现。

和修订前相比,新法不仅在人身人格、劳动与社会保障和财产等权利保障方面多有革新,而且在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方面也颇有创制。具体而言,如下几个方面特别值得注意:

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婚恋中女性

强化人身和人格权益的重要性,加强与相关法律的衔接,细化保障规定。新法将原第六章“人身权利”前移为第三章,修改章名为“人身和人格权益”,提升了人身和人格权在妇女权利体系中的重要性;新法还充实和细化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关于性骚扰的规定,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扩及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女性,新增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合理配备包括公共厕所在内的公共设施、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等与妇女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规定。

近年来,性骚扰频频成为热点,其中既有国际潮流的影响,也与我国女性维权意识的崛起有关。民法典的规定回应了社会对制止性骚扰的关切,不过囿于法典的性质和篇幅,除民事责任外难以对防范性骚扰进行更全面的规定。相比之下,作为妇女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综合地确定行政和民事责任更切合性骚扰防治的实际。

新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性骚扰的救济途径,在民法典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规定了受害妇女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且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细化了民法典对学校、用人单位在防止和制止性骚扰上的法定义务;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学校、用人单位在应对性骚扰方面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可向性骚扰实施人出具告诫书是本法的一个重要成果——与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向有关机关投诉并要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相比,公安机关的告诫书具有及时、便捷的优点,且将在相当程度上减轻认定和举证性骚扰行为的困难,以公安机关威慑力为后盾的告诫书对制止性骚扰的法律效果的确值得广大女同胞期待。

就回应社会关切而言,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的扩大、妇女健康服务体系的建立健全、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的完善、公共设施尤其是公共厕所的合理配备等新增规定,无不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下我国立法机关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女性生理和社会身份特殊性,推动女性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不断完善的决心。

就业性别歧视认定仍有待完善

促进公平就业、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是本法的重要目标。新法第四十二条新增了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的一般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义务,第四十九条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对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

2007年通过、2015年修订的《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不过这一规定过于简略,未能有效遏制就业性别歧视,为缓解人口老龄化趋势而接连推出的“二胎”“三胎”政策还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歧视,就业性别歧视因此成为本次修法的“痛点、难点”。

实际上,防止就业性别歧视的难点主要在于歧视的定义、歧视形态尤其是间接歧视的认定、歧视行为的举证和对歧视的救济。新法尽管未直接定义就业性别歧视,但强化了政府的监督作用,以列举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明确了不要求用人单位主观故意即构成的歧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禁止了更为隐蔽和广泛的间接歧视。劳动监察范围的扩大也突出了以行政手段介入、预防和遏制就业性别歧视的努力。和笼统规定公平就业、对隐性就业性别歧视视而不见相比,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不过,就业性别歧视的救济力度和效果还有待观察。新法在保障妇女就业权利上无疑是朝着打击间接歧视的方向前进的,但仅依靠本法第四十三条恐难以穷尽五花八门的间接歧视,该条文的落实还有待司法机关的认定和适用。另一方面,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监察范围,相关歧视行为的认定、处罚有待配套的监察规章进行细化和补充。

强调政府在权利救济中的首要责任

聚焦权益实现,专章规定救济措施。新法新增第八章“救济措施”,第七十二条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控告、检举侵害行为的权利,第七十三条明确了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具有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力,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联具有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的权力,第七十五条明确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积极措施,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第七十七、七十八条新增了公益诉讼情形和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支持起诉。

一般而言,仅仅立法规定权利的存在远远不够,权利的实现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配合——行政机关要基于授权提供相应保障,司法机关则需在争议发生后定纷止争。因此,诉讼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并非唯一的救济手段,而调解、仲裁、部门协调和督办在社会综合治理中都有可能发挥更大的效用,也有助于相关纠纷的迅速解决。

本章规定的救济措施除公益诉讼外,强调了政府在权利救济中的首要责任,明确了妇联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在权利救济中的协调配合作用,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优越性。

新法的亮点远不止于此。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和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登记、离婚诉讼期间共同财产查询、父母双方对未成年人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等规定都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也体现了新时代以来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进步。

此外,新法还特别注重与其他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的衔接,除本文已说明的规定外,与反家暴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财产编的衔接也都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在切实保障妇女权益、完善中国社会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上所做的努力。

不过,《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个别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妇女应该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当我们以“男女平等”为国策时,上述规定实际上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似不应特地强调——试想,如果把“妇女”替换为“男性”,这一条款的法律效果又是什么?

(作者系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导,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法治论苑 B06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回应社会关切 2022-11-09 2 2022年11月09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