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刘玉龙
因酒后驾车且未带驾照,车辆被交警查扣。驾车人在停车场强行开走自己的车并将管理员刮成轻伤,竟然被诉“抢劫罪”?
根据法律规定,犯抢劫罪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是不能承受之“重”……
酒后驾车
遭遇交警临检
从山东农村到大城市打工的冯跃开着自己的马自达轿车送领导去市郊办事,在吃饭时陪领导喝了点酒,没想到回去的路上碰到了查车的交警。
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冯跃的呼气酒精含量虽未到醉驾程度,但已经属于酒后驾车,而且他没有携带驾驶证,交警决定对他进行暂扣车辆的处理。
冯跃连忙向交警求情,表示今后再也不会酒后驾车了,希望能照顾一下。这一“法外开恩”的要求自然被交警拒绝了。随后,交警叫来一辆拖车要将冯跃的车拖走。
眼看车子马上就要被拖走,冯跃心急如焚。因为他心里清楚,自己不但酒后驾车,没带驾驶证,而且还有一项交警尚未掌握的情节——他的车牌属于“套牌”。
这几宗“罪”加在一块儿,冯跃不晓得自己将面临怎样的处罚。
心虚逃逸
刮伤拦截人员
看着渐渐驶近的拖车,冯跃突然心生一计。他对交警说自己车上有贵重物品需要看管,交警于是没有收走他的车钥匙,还让他坐在驾驶员位置上看管财物,由拖车把车辆拖到了一个暂扣车辆的停车场。
在停车场,拖车司机也没有收走车钥匙,他让冯跃自己把车开到指定位置停放。
启动车后,冯跃趁停车场管理人员不注意,驾车掉头就跑。拖车司机见状马上高呼:“车跑了!”停车场管理员听到后,赶紧跑过去试图拦截,结果却被车剐蹭了。他事后回忆,“当时感觉撞到了前挡风玻璃上,接着就昏倒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接受治疗了。”
根据冯跃的说法,他在逃离停车场后心里非常害怕,中途将车停在了一处停车场,然后打车回了自己的宿舍,一躺上床,他就昏昏沉沉地睡着了。
次日酒醒
方知闯下大祸
第二天酒醒后,冯跃在衣服口袋里翻到一张违法车辆暂扣单,他突然意识到自己可能闯祸了。在家人的劝说下,他随后到派出所自首。
警方以涉嫌抢劫罪对冯跃予以了刑事拘留。
最初,警方以冯跃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并对冯跃刑事拘留,但在批捕时,涉嫌的罪名变成了抢夺罪,最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罪名又变成了抢劫罪。
检方称,冯跃因酒后驾驶被交警查获,在执法人员对其汽车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将该车拖至停车场进行暂扣时,冯跃趁停车场管理员不备,驾驶该车撞伤管理员赵舜强行冲出停车场后逃跑。经鉴定,管理员赵舜伤情为轻伤;马自达轿车价值190404.61元。综上所述,冯跃的行为已涉嫌抢劫罪。
检方据此认为,“冯跃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冯跃闯祸后,家属专程去向伤者道了歉,但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但是,他的自首情节获得了警方的认可。
如果按照抢劫罪的指控,冯跃因“抢劫数额巨大”,面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面对这样的情况,家属当然焦急万分。他们经人介绍找到我们,希望我们能为冯跃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在接受委托后,我们去调阅并复印了相关卷宗材料,对事发现场和车辆进行了多次查看,并数次会见冯跃了解案情。
在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了解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冯某的行为显然不应构成抢劫罪。
一审开庭
试图还原事实
本案一审阶段,我在法庭上指出,公诉机关遗漏了几个重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1、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冯跃。2、冯跃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故意,开车逃跑仅仅是为了逃避行政处罚。3、涉案车辆还没有完成交付、没有完成扣留,仍然由冯跃占有。
交警在现场虽然做出了暂扣处罚决定,但并没有收缴车钥匙。交警在道路交通违章处理过程中,对暂扣车辆的工作流程为:告知违章事实、收取车辆钥匙、开具并送达《凭证》、告知当事人权利、将车辆移交清障(拯救)队、将存根移交录入(登记)岗。
也就是说,交警一旦对违章车辆作出暂扣处罚决定并告知驾驶员后,应当马上收取违章车辆的钥匙。但在冯跃因酒驾被查当天,交警并未收缴冯跃车上的车钥匙。
涉嫌违法的车被拖到停车场后,有关人员让冯跃自己把车开到指定车位停放。
冯跃是车辆的所有人,并持有车钥匙、可以发动车辆,可见冯跃仍然占有车辆,并未遵照暂扣处罚决定交付车辆交付看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详细分析
力辩不属抢劫
随后,我们着重围绕冯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进行了论述。
我指出,本案中冯跃的违法行为是酒后驾车、未带驾照、套用牌照、为逃避行政处罚驾车逃跑以及撞人后逃逸,其中前四项应受行政处罚,最后一项撞人致轻伤应根据情节承担伤害的刑事责任,但没有一项会构成抢劫罪。
实际上,《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有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我详细论述了冯跃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即他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开车逃离停车场并未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暴力的故意。
最后我提出,冯跃有自首、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没有前科属于初犯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过程中,冯跃赔偿了受害人10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法院判决
认定杀人未遂
经过审理,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认为:冯跃为逃避行政处罚,酒后驾驶车辆强行逃离公安部门指定的暂扣车辆地点,在遭到车场工作人员阻拦时,仍驾车强行逃窜,撞击被害人,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冯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有误,予以更正。
因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冯跃,不能因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扣押的行政处罚而改变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冯跃的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亦非公共财产,控方指控冯跃犯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鉴于冯跃的故意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冯跃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不服上诉
检方亦提抗诉
一审宣判后,我们认为法院虽然否定了检方“抢劫罪”的指控,却又错置了离谱的“故意杀人”罪名到冯跃头上。和冯跃沟通后,我们提起了上诉。
然而,对判决不满意的不只我们。检察院也很快通过上级检察机提起抗诉,认为判决冯跃犯故意杀人罪适用法律不当,检方认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冯跃的车辆被扣后就应以公共财产论。
随后,本案二审开庭。
在简要重复了一审辩护观点后,这次我们着重围绕检方抗诉中提出的新论点以及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进行了论述。
我们认为,冯跃驾驶的车辆归其所有,不能因暂扣的行政处罚行为转移车辆的所有权,更何况本案中并未完成车辆的实际交付和暂扣,冯跃没有侵犯公司财物所有权,构不成抢劫罪。
警方暂扣的车辆,警方仅能妥善予以停放或委托停车场停放,该车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警方。虽然《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警方的暂扣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不可能因此取得“管理、使用、运输”的民事权利,不能改变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逾期不接受处理,经公告后仍不来对扣留车辆处理的后果,但本案中的车辆并未经过上述法定程序使冯跃丧失所有权。
终审判决
改判故意伤害
针对一审法院“故意杀人未遂”的认定,我们也在法庭上结合车辆受损情况、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受伤部位以及相关证言作了分析,认为冯跃显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最后我们提出:二审法院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冯跃与受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接触的部位、强度、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冯跃查明事实、准确定性,给予相适应的定性和处罚。
经过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认为:以“公共财产论”实际上并未改变车辆的权属,意在强调公安机关对该车辆的保管责任。虽然涉案车辆在公安机关占有期间可以成为他人抢劫的对象,但认定冯跃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还要结合冯跃的主观故意而定……冯跃驾车强行逃离暂扣车辆地点,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处罚,而不是非法占有财物,故冯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法院同时认为,冯跃在强行驾车逃离暂扣车辆地点过程中将被害人身体撞伤,从主观故意的内容看,冯跃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妨害自己逃走,其不具有杀人动机,亦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其行为明显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所以冯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并根据冯跃作案后自动投案,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些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撤销一审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冯跃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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