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银行转账凭证是否足以证明借贷关系

本文字数:3708

□郭勇辉

案例

2018年5月5日,咚咚锵公司拿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付款人为咚咚锵公司,收款人为金瑞公司,付款金额为2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金瑞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金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钱款并不是其向咚咚锵公司的借款,而是第三人王野向咚咚锵公司的借款。咚咚锵公司将钱款打入金瑞公司银行账号系王野的走账。在收到钱款后,金瑞公司立即将这200万元分两次转入了王野个人银行账户,并提供了转款给王野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同时,金瑞公司通过调查,还找到了2016年4月后,王野向咚咚锵公司每次付款3万元,共6次的银行转账记录。金瑞公司认为这6笔钱款是王野每月向咚咚锵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的利息。咚咚锵公司则主张,该6笔钱款的转账单上并没有标注利息。王野与咚咚锵公司的老总本身熟悉,因此该6笔钱款是王野与咚咚锵公司的其他钱款来往,与本案无关。另外,咚咚锵公司和金瑞公司都认可在2017年7月双方发生过一笔800万元的借贷。这笔借贷没有借贷合同,但是双方都有转账凭证。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过程中,王野下落不明。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咚咚锵公司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可以认定其与金瑞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举证责任分配至金瑞公司,即金瑞公司应该对收款行为进行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借贷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尽管金瑞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在借贷之后其分两笔将200万元转账给了王野,但是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性质为走账。王野6笔付款给咚咚锵公司的行为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金瑞公司将钱转给王野的行为,不排除金瑞公司与王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相反,在本案诉讼涉及的200万元钱款之后,咚咚锵公司与金瑞公司还发生过800万元的借贷关系,也未发现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的合同,故此,在本案中亦不能以200万元无书面合同否定借款关系。金瑞公司对自己的银行账户有绝对控制权,收到200万元钱款后亦没有提出质疑。虽金瑞公司指出该钱款为王野走账行为,但不足以证明该钱款不属于借款性质。因此,法院认定金瑞公司应对200万元借款负偿还责任。

争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法院是否仅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特别是在被告举证证明转账有可能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但是又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应当由原被告哪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现实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与法院判决的观点相同。认为,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后,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诉请时,应该对银行转账的性质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不属于借贷关系情况下,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已经初步证实了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此,被告若抗辩是其他法律关系时,应当证明该转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否则,无法对抗原告的诉请。正如本案中,尽管金瑞公司举证了,收到钱款后,立即转给了王野的证据;也举证了在转账钱款行为发生后,咚咚锵公司分六次收取王野钱款(利息)的证据(多次转账、数额不高,符合利息形态),在某种程度上,是存在王野向咚咚锵公司借款,并通过金瑞公司走账的可能性。但是,上述证据对转账行为属于走账可能的盖然性,是远远低于转账行为属于借贷关系的盖然性的。一方面,没有证据能证实为什么王野要通过金瑞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走账,而不是由王野直接向咚咚锵公司借;另一方面,在诉争的200万元借款后,双方又发生了类似的只有转账凭证的行为,双方都认可该笔800万元欠款属于借贷关系。综合上述证据,由于金瑞公司未能完成该转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举证,该转账20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更大些,故此,判定借贷关系成立。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后,当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转账的行为不一定属于借贷关系性质的可能性时,原告仍需对转账行为属于借贷关系性质进行进一步举证,否则承当不利后果。要认定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必须对两个基本的事实要进行举证,一是要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有付款的行为,二是要有证据证明有借贷的意思合意。这是法律对原告以借贷纠纷进行起诉时举证的基本要求。在原告未完成对上述两个事实举证情况下,无论被告是否完成了转账行为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只要被告举证转账行为具备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原告都应承担借贷关系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承担认定借贷不成立的败诉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受到我国传统司法理念注重客观真实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当原告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后,一般推定原告就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要求被告举证。但是,这种初步举证仅属于推定,并不意味着完成了法律要求上的举证责任。当被告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时,原告仍需就转账行为属于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换言之,在该类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对举证内容、举证程度、责任分配等方面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具体而言:

首先,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要以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则必须完成有转账凭证和借贷合意的举证,这是法律规定成立借贷关系的基本要求。在现实中,之所以存在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拿着转账凭证起诉后,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交由被告,这是假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可能性的情况下,基于原告有转账凭证证据优势的一种推定,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完成了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缺少法律意识,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习惯,或者说,碍于熟人关系不好意思签订合同。若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据,将导致真实存在的大量借贷关系无法被认定,造成错案危险。因此,基于法院客观真实的审判理念,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有助于法官真实、全面、深入的审查案件事实。但是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降低了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所要求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需就成立借贷关系的内容进行举证,被告则需就其主张的内容进行举证。举证转账行为属于借贷关系是原告的举证内容,但是被告的举证内容不是证明转账行为属于其他如投资、走账、买卖等法律关系,而是对原告举证内容的辩驳,更确切的说是对推定的辩驳。换言之,原告需要举证的证明内容是甲就是甲,被告证明的是甲可能不是甲,可能是乙,可能是丁,被告证明的内容是辩驳原告主张的内容不成立即可。因为举证责任始终在原告,被告在法律上并没有被要求对转账行为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行举证。被告的责任更多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要求,对某项事实的主张,“谁主张,谁举证。”

第三,原告举证的证明程度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被告举证的证明程度达到有可能即可。赋予被告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因为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必然有较高举证要求,证据证明程度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而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辩驳,是对抗原告举证的事实,举证要证明的对象并不是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而是针对转账凭证所形成的推定进行反驳,证明这种推定是存在问题的,是不可靠的。因为推定本身就是一种假设,在这种的情况下,被告只要证明存在另外一种假设即可,并不需要对自己主张的假设提供严格的证明力,证明程度达到“合理可能”或者“可能存在”的程度即可。

第四,在被告举证转账行为存在借贷之外的法律关系可能性情况下,若原告不能进一步完成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当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存在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可能性时,凭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的推定立马坍塌,被告依然需要就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当原告提起诉讼时,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是对原告的举证要求,并不是对被告的要求,在原告没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后,借贷关系都没成立,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就失去了基础。尽管被告证明转账行为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也有可能没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但是其举证对象始终是原告的内容,证明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存在其他可能性,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借贷关系举证不能,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尽管本案中金瑞公司的举证只是证明了200万元转账属于走账的可能,并没有达到证明200万元转账属于走账的高度盖然性。但是在金瑞公司提供了转账给王野200万元的凭证以及王野分批次付利息给咚咚锵公司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可能情况下,咚咚锵公司应当进一步就未完成的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否则,在不能完成借贷关系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该由咚咚锵公司承担败诉的责任。(作者简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前沿观察 B05银行转账凭证是否足以证明借贷关系 2022-12-07 2 2022年12月07日 星期三